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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职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军,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良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至9月2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趁无人之际,采用将渡镍锡线塞进一只蓝色塑料杯里带离出厂的方式,多次在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浙江祥晖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二楼喇叭装配车间,窃得镀镍锡线共计53卷,价值人民币8215元。案发后,全部赃物已由被害人自行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普某、王某乙、黄某、尹某、汪某、韩某、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工作岗位调动申请表,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赃物已全部被追回,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杯子一只,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辩护人以上述为由提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杯子一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裘建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浩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