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商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胡学明、吴倩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胡学明,吴倩霞,苏州市同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江雅达实业有限公司,吴江世进纺织有限公司,松日电梯有限公司,吴江市南新喷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商初字第1867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189号。负责人潘金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章羽,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学明。被告吴倩霞。被告苏州市同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29号上领大厦507室。法定代表人叶根林,该公司经理。被告吴江雅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环路南侧(红洲村)。法定代表人孙小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李访,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晔,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世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环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胡学明,该公司经理。被告松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人民西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虞小平,该公司经理。被告吴江市南新喷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环路西侧(林桑场)。法定代表人胡���明,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告胡学明、吴倩霞、苏州市同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公司)、吴江雅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达公司)、吴江世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进公司)、松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日公司)、吴江市南新喷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迪、被告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李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学明、吴倩霞、同盛公司、世进公司、松日公司、南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胡��明、同盛公司、雅达公司、世进公司、松日公司、南新公司签订《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抵押、保证)》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胡学明提供额度为450万元的助业贷款授信,授信期限为自借款人满足贷款人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12个月。被告同盛公司、雅达公司、世进公司、松日公司、南新公司为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2014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胡学明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助业贷款4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贷款利率首期执行年利率7.84%,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50%。并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胡学明发放了贷款。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胡学明签订了变更协议一份,对贷款期限和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合同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7日,变更后的合同执行年利率8.4%,变更后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但被告胡学明并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10月10日,被告胡学明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500332.94元和利息68035.71元,被告吴倩霞与胡学明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学明、吴倩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332.94元,支付利息68035.71元(暂算至2014年10月10日,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本金3500332.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计算);2、被告胡学明、吴倩霞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60535元;3、被告同盛公司、雅达公司、世进公司、松日公司、南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雅达公司辩称:对于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关于借款利率,依据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借款人提用的授信额度项下的每笔贷款所适用的利率以该笔贷款借据中所确定的利率为准,借款借据确定的年利率为7.84%,原告与被告胡学明签订的变更协议将变更后的贷款执行年利率8.4%,该变更保证人并不知晓,利率的提高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该利率对保证人并不适用。此外,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被告按照律师收费标准的下限计算为80606元,请求法���酌情确定。被告胡学明、吴倩霞、同盛公司、世进公司、松日公司、南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胡学明作为借款人,被告同盛公司、雅达公司、世进公司、松日公司、南新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抵押、保证)》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胡学明提供额度为450万元的助业贷款授信,授信期限自借款人满足贷款人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12个月。被告同盛公司、雅达公司、世进公司、松日公司、南新公司为该授信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提供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4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旅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保证人在此同意,贷款人和借款人协议变更本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任一贷款合同的,除授信期间展期或增加授信额度本金金额之外,无需事先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将根据变更后的本合同或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胡学明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助业贷款4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首期执行年利率7.8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50%。并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约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合同���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胡学明发放了贷款,被告胡学明正常还款至2014年7月20日。2014年8月5日,被告胡学明向原告提交了变更申请审批表一份,申请将合同贷款到期日变更为2015年2月7日,合同执行年利率变更为8.4%,还款方式变更为按月等额还款,原告方有关负责人在该申请审批表上签字同意。变更协议签订后,被告胡学明并未按约每月等额还款,截止2014年10月10日,被告胡学明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500332.94元和利息68035.71元。另查明:被告吴倩霞与胡学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登记结婚。再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并于2014年11月14日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6053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抵押、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变更协议、贷款借据、贷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学明以及被告同盛公司、雅达公司、世进公司、松日公司、南新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综合授信合同(抵押、保证)》、原告与被告胡学明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胡学明发放贷款后,被告胡学明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其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胡学明宣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具体时间,故本院认定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胡学明之日,即2014年10月30日为原告宣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时间,也为贷款本金逾期之日。原告自愿按变更协议约定的年利率8.4%计算协议变更后以及逾期后的利息损失,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虽原、被告双方在《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但被告认为律师费过高,本院考虑到案件的难易程度等相关因素,将本案律师费酌情调整为80960元。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胡学明、吴倩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吴倩霞未就该债务的性质提出抗辩的情形下,本案债务应当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倩霞应当对被告胡学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归还责任。至于被告雅达公司抗辩的关于变更协议将年利率调整为8.4%,因此对于加重保证人责任的部分,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授信合同第三十七条的约定,除授信期间展期或增加授信额度本金金额之外,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议变更授信合同项下任一贷款合同,无需事先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变更后的贷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胡学明对于贷款利率的协议变更,依约属于无需事先征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形,并且原年利率7.84%是根据六个月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6%基础上上浮40%计算得出,变更后的年利率8.4%是根据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基础上上浮40%计算得出,由于双方协议变更还款期限至一年,因此该利率调整也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并没有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对于雅达公司的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学明、吴倩霞应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3500332.94元,偿付利息68035.71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4%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93);二、被告胡学明、吴倩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80960元;三、被告苏州市同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江雅达实业有限公司、吴江世进纺织有限公司、松日电梯有限公司、吴江市南新喷织有限公司对被告胡学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28元,原告负担1740元,被告胡学明、吴倩霞负担22688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市同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江雅达实业有限公司、吴江世进纺织有限公司、松日电梯有限公司、吴江市南新喷织有限公司对被告胡学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戴顺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唐 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