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朱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高鑫与孙海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鑫,孙海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诸朱民初字第798号原告高鑫。被告孙海龙。本院在审理原告高鑫与被告孙海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被告,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身份及送达地址。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及地址,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鑫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刘春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