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崔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692号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李会琴,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绍印,新乡县古固寨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原告崔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决定受理,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0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新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后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3年8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因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抚养两个孩子,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同时分割共同房产一套。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在新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2013)新民初7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起诉离婚,无和好可能;3、短信清单两页,证明被告有暴力倾向,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时证明被告不重视孩子教育,由原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保护孩子的合法权益;4、户口本两页,证明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5、新乡县古固寨镇计生办开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03年2月26日实施了绝育手术;6、原告的工资证明及进账单一份,证明原告有能力抚养子女。被告李某辩称,因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财产涉及老人利益,系家庭共同财产,应另案处理;原、被告工资、原告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金项链(价值5300元)、人寿保险(价值24000元)也应进行分割;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孩子都超过10周岁,应由孩子自由选择,抚养费按工资数额不超过50%承担。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购房收据五张,证明原告诉争的房屋总价款及被告父亲曾出资15000元;2、房屋装修票据及收据12张,证明装修事宜均是被告父亲经手办理的;3、个人陈述一份,证明双方之间虽有矛盾,但感情未破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原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但认为根据婚姻法第43条的规定,原告所诉的家庭暴力行为没有引起双方感情破裂;对原告证据3,被告认可系自己生气时发给原告的短信;被告对原告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长期在外工作对子女教育不利,且李某甲、李某乙长期随爷爷奶奶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两子女已满10周岁,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原告对被告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诉争房屋是原被告双方的房子,“经手人”只能证明谁把钱拿到村里,不能证明实际出资人,也不影响房屋的所有权,认可金额为15000元的票据系被告父亲出资;原告对被告证据2未提出异议,辩称因当时自己不在家,对该情况不了解;对被告证据3,原告不认可其中的部分内容,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案件证据作出如下综合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6,经审查,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来源合法,内容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中的部分内容予以否认,该证据系被告的单方陈述,对其中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8认识,××××年××月××日在新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一个月后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婚后感情尚可。双方于婚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近年来,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在沟通方式、家庭琐事等方面产生分歧。原告曾于2013年8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无任何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双方矛盾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要件。本案中,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子女,但近年来,由于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在沟通方式、家庭琐事等方面产生矛盾,加之双方性格、脾气差异较大,争议未能得到有效化解,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在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就能否继续共同生活,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表示无和好可能,恳请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两个婚生未成年子女,经本院征求该二子女意见,其均表示愿意随父生活,但考虑原、被告共同生养两个子女,双方抚养条件相当,原告已经实施绝育手术,存在不能再次生育的可能,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基于公平及保护妇女权益原则,两个子女每人抚养一个,抚养费均自行承担,因李某乙是女孩,在生活上由原告照顾比较方便,婚生子李某甲由李某直接抚养,在不影响子女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离婚当事人双方,可以对对方直接抚养之子女行使探望权。对原告诉争的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共有房屋一套,经法庭查证,该房产因涉及被告父母利益,在本案中,不宜作为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案不做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对被告庭审后主张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项链及人寿财产保险(金)等”共同财产,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案亦不做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崔某与李某离婚;二、双方离婚后,婚生子李某甲由李某抚养、婚生女李某乙由崔某抚养,抚养费均自负;李某可以在不影响李某乙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崔某可以在不影响李某甲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行使子女探望权;三、驳回崔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崔某和李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孟令旺审 判 员  高 敏人民陪审员  杜 娟二0一五年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