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商初字第2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石磊与昆山昊铭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张广英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磊,昆山昊铭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张广英,芦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商初字第2450号原告石磊,系苏州市金阊区扬联电线电缆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孙君宇,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昊铭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柏庐中路309号,组织机构代码75320653-X。法定代表人张广英,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张广英。被告芦彬。委托代理人杜阿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被告)原告石磊与被告昆山昊铭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铭公司)、张广英、芦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莺超独任审判。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君宇、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杜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磊诉称:原告与被告昊铭公司自2012年12月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控制线、视频线等,被告昊铭公司确认结欠原告3656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且原告在催讨中发现昊铭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已于2011年5月5日被吊销,但被告张广英、芦彬仍以昊铭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商谈业务、签订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张广英、芦彬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昊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昊铭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656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307元(自2013年6月7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需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张广英、芦彬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工商档案,证明被告张广英、芦彬是被告昊铭公司公司股东,被告昊铭公司已于2011年被吊销营业执照;2、买卖合同,证明被告昊铭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被告张广英、芦彬仍以被告昊铭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3、对账单,证明被告昊铭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6560元;4、送货单,证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了被告昊铭公司。被告昊铭公司、张广英、芦彬共同辩称:1、昊铭公司不欠原告货款,原告未履行送货义务,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我方签字确认;2、被告张广英、芦彬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昊铭公司未注销,吊销执照只是行政处罚形式,即使昊铭公司注销主体资格,作为股东的张广英、芦彬依法也只应承担清理其债权债务的协助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昊铭公司、张广英、芦彬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昊铭公司被吊销,吊销应当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系统信息不能证明被吊销,无法证明被告张广英、芦彬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被告昊铭公司经办人签字,对合同中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不能确认,没有三被告的签字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收货单位抬头是昊铭科技,不是被告昊铭公司,收货单位签字盖章与三被告没有关系。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中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3的签字人曹恒龙与证据2中2012年1月5日、2013年4月23日合同中的户名相印证,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被告不认可证据4,且原告未证明签收人的身份,本院对证据4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昊铭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5日、2012年12月5日、2013年4月23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昊铭公司供应视频线、电源线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六个月内付款,合同报价为不含税。2013年6月7日,被告昊铭公司认可截至2013年4月23日结欠原告货款36560元。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昊铭公司已于2011年5月5日被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吊销;昊铭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张广英、芦彬。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昊铭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昊铭公司结欠原告货款3656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昊铭公司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昊铭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昊铭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到货后六个月付款,原告未能证明每份合同的具体送货时间,2013年6月7日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4月23日到货货款36560元,付款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起延后六个月为宜;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2013年10月23日起计算。昊铭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张广英、芦彬作为清算主体应及时对昊铭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理,并以其清理所得清偿昊铭公司的上述债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昊铭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磊货款365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6560元为基础,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广英、芦彬对被告昆山昊铭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资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所得清偿上述债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876元,公告费300元,两项合计1176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三被告于支付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洪 巍代理审判员 陆莺超人民陪审员 毛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宗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