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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工民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菅小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菅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工民初字第00625号原告菅小某,学生。法定代理人菅某,工人。委托代理人张刚,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开发区银河路。负责人刘志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单爱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成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职员。原告菅小某与被告荆忠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菅小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菅某、委托代理人张刚,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曦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荆忠海的起诉。本院经审核认为并无不当,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荆忠海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菅小某诉称,2013年5月3日,荆忠海驾驶牌号为“苏F×××××”的正三轮摩托车与童芬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何梦冉、何嘉峻三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何梦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荆忠海负事故主要责任,童芬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何梦冉、何嘉峻三人不负事故责任。荆忠海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要求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0655元。另有整容费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案涉摩托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其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另,鉴定结论中载明原告没有明显的后遗体征,故不存在整容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7时50分许,荆忠海驾驶牌号为“苏F×××××”的正三轮摩托车沿海门市三星镇星河东路由南向北行至海门市三星镇双校北路交叉路口时,与童芬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何梦冉、何嘉峻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何梦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5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荆忠海负事故主要责任,童芬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何梦冉、何嘉峻三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鼻面部开放性外伤,于同年5月11日出院。2014年10月30日,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鼻面部开发性外伤,治疗后鼻面部外伤恢复良可,未有明显的后遗体征,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2、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30天为宜,营养支持30天为宜。另查明,荆忠海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14日就本案来院诉讼,后因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诉讼费用,本院于同年5月6日作出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另,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已赔偿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何梦冉医疗费894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结账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如下损失:1、医疗费5625元,举证海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彩超检查报告单、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9天,举证出院记录。3、营养费600元,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4、护理费5490元,按照200元/天的标准,住院9天2人护理,出院后按照90元/天的标准计算21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5、交通费1000元,举证交通费发票。6、住宿费1200元。7、鉴定费1560元,举证鉴定费发票。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认为3张金额为757.70元的医疗费发票,其上的姓名为金月月,与原告名字不符,应予扣除,故认可医疗费为2530.50元,另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无异议,认可原告共住院8天。认可营养标准为10元/天,营养期限为30天。认可护理标准为70元/天,住院8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2天。认可交通费为185元。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庭后已举证3张改正过的医疗费发票,其上的姓名已从金月月更正为菅小某,并盖有海门市人民医院公章,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根据原告举证的医疗费票据及治疗机构的相关医嘱,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288.20元。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自认,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20元/天。原告共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8天=16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元/天×30天=300元。4、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标准按照20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照90元/天计算,均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护理标准应按照本地一般护工报酬7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宜。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0元/天×8天×2人+70元/天×22天=2660元。5、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本案中,原告仅举证部分交通费发票,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诊、鉴定等实际需要,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6、住宿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宿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7、鉴定费: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伤情的必要支出,且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按标准收取,应认定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可按照诉讼费处理。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且治疗后鼻面部外伤恢复良可,未有明显的后遗体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328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6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6708.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菅小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荆忠海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708.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菅小某损失人民币6708.20元(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门三星支行,户名:菅某,账户号:62×××72)。该钱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菅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19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负担(款汇: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门三星支行,户名:菅某,账户号:62×××7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施俊峰代理审判员  桑林龙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莉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