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壮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地址:融安县,现住融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车的“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城中区东环大道东风日产4S店旁的道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路口左转时,恰逢被害人覃某某驾驶桂BM***号“三本”牌二轮摩托车在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货车车头与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起火燃烧毁坏,货车车头部分烧毁,并造成被害人覃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覃某某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与某保险柳州中心支公司、被害人亲属覃某某等人及车辆挂靠单位柳州市某建筑垃圾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达成协议,除保险赔偿55万元外,其另行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6.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广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慧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