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泸民终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马俊与泸州南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罗春、张司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俊,张司全,罗春,泸州南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泸民终字第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俊,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马宏军,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司全,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叶惠,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春,男,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南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472005-0。法定代表人江梅,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男,汉族,1975年9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兰,男,汉族,1965年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系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春,系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8040094-7委托代理人梁继勇,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系该公司理赔经理。上诉人马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马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宏军,被上诉人张司全的委托代理人叶惠,被上诉人罗春,被上诉人泸州南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卢兰,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春系马俊聘请的川E582**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2013年5月11日7时40分许,罗春驾驶被告南苑公司所有的由马俊承包经营的川E582**号小型轿车在龙马潭区鱼塘镇民兴路天府液压路口,与原告张司全驾驶的川ER9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司全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春负主要责任,张司全负次要责任。张司全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24天,出院诊断:1、左颞顶枕部硬模外血肿;2、左侧颞叶脑挫裂伤;3、左锁骨骨折;4、肺挫伤;5、肺部感染;6、上消化道出血;7、腔隙性脑梗死。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头颅CT及胸部CT;3、病情变化立即就医;4、加强护理;5、加强营养及防治并发症。原告的第一份出院证住院时间为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10月25日,共住院167天,其中“诊治经过”一栏注明: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原告于2014年7月7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张司全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张司全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程度范围,护理期限暂定5年。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890元,由原告支付。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按二级计算赔付。原告因本事故产生医疗费397835.32元,其中,被告马俊垫付了住院费59000元、门诊费3138.06元,南苑公司垫付了128450元,阳光保险公司垫付了145000元,原告自己支付了62247.26元。原、被告还一致确认马俊已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一名护工的护理费13120元。被告马俊及南苑公司共同借与原告50000元,作为原告出院后康复费用,原、被告同意该费用在本案中品迭。原审法院同时查明了以下事实:原告自1997年起就开始在广东佛山市顺德区、云南等地从事不锈钢栏杆安装工作,几年后回泸州又继续从事该工作。原告于2012年4月份起与家人租住在龙马潭区鱼塘镇枣林园1幢1单元4号。2012年5月,原告又到广西省柳州市象山县从事不锈钢栏杆安装工作。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张运州(70岁,截止至原告定残之日,下同),母亲佐家尧(62岁)、长子张华洋(8岁)、次女张鑫睿(5岁)。张华洋自2011年9月1日起就随其父母在鱼塘镇居住,并在鱼塘镇中心小学就读,张鑫睿自2012年2月27日起就随其父母在鱼塘镇居住,并在鱼塘镇中心学校幼儿园就读。原告父母生育有三个儿子。川E58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辆保险单上载明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该条款用加粗黑体字的方式予以了载明。在双方签订的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栏载明:“1: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说明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各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领取了保险条款,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在该“投保人声明”栏后“投保人签章”处,有被告南苑公司盖章确认。原审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应当扣除的非基本医疗费为120331.11元。原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三份金额共计31000元的地税局代开发票,收款方注明为“何明波(何明波针灸诊所)”,因对其关联性原审法院无法核实,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各被告对此证据也不认可,故对该三份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张鑫睿的出生医学证明,因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盖章和云南省永善县人民医院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以及出生证编号,且该证明上张鑫睿的父亲为张司全,母亲为刘利,二人的身份证号码与本案原告及其妻子的身份证号码一致。被告马俊对张鑫睿与原告的父女关系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原告出示的张鑫睿的出生医学证明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损害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等均无异议,仅就保险合同免赔条款、责任分担、部分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金额发生争议,现就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阐述:一、本案保险合同免赔条款的依法认定。被告南苑公司与阳光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南苑公司及马俊针对商业险免赔条款的抗辩意见,首先,在保险经营中,保险公司并不是对保险标的所发生的所有风险都予以赔偿,而往往基于相应的价格,约定予以赔偿的特定风险范围,因此,和一般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不同,保险合同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是从外延上对承保风险范围的具体界定,是保险产品的具体表述方式,保险公司为了防范道德风险,促使投保人尽到应有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在保险合同中设定一定比例的免赔率和约定的保险金额并无矛盾,两者共同构成对风险保障范围和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约定。故并非南苑公司按照50万的保险金额交纳的保费,阳光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50万元;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举证证明了其已向被告南苑公司尽到了保险条款中特别是就保险人责任免除部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同时,南苑公司作为具有出租车客运资质的汽车运输公司,其对签订车辆保险合同也应当具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故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有效,即关于商业三者险中的保险条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50万元内予以免赔。二、本案的责任分担问题。因罗春系被告马俊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且被告马俊作为川E582**号车的承包经营车主,处于运行支配地位,享有运行利益,故罗春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亦即承包经营车主马俊承担,同时,被告南苑公司作为川E582**号车所有者,亦即具有出租车客运资质的汽车运输公司,存在管理不当和失责,且南苑公司表示愿意与马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应当由马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南苑公司与马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的赔偿标准及损失的依法核定。1、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赔偿是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还是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的标准,不仅要考虑原告的户口性质,而且还要综合考虑其的主要收入来源以及生活消费状况、事发时生活状况等。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了其多年来长期在外务工,在城镇有自己的工作和收入,其务工收入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其生活消费大多在城镇,与城镇居民较接近,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付。三被告辩称原告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赔付,因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赔付的主张予以支持,即为22368元×20年×0.9=402624元。2、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本地相近行业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5289元/年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结合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目前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程度范围,护理期限暂定5年,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421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为35289元/年÷365天×421天≈40703元(精确到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张华洋、张鑫睿在本案事故发生时一年前均在城镇就读,故对原告要求张华洋、张鑫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核定为:父亲张运州:6127元/年×10年×0.9÷3=18381元,母亲佐家尧:6127元/年×18年×0.9÷3=33085元,长子张华洋:16343元/年×10年×0.9÷2=73543.5元,次女张鑫睿:16343元/年×13年×0.9÷2=95606.55元,因前十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43元,故前十年四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计算为:16343元/年×10年×0.9=147087元,其后三年的被扶养人为张鑫睿和佐家尧,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343元/年×0.9÷2+6127元/年×0.9÷3)×3=27577.35元,最后五年的被扶养人为佐家尧,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27元/年×0.9÷3×5=9190.5元,综上,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为:147087元+27577.35元+9190.5元≈183855元。4、护理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按60元/天,2人护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5年。根据原告的出院证,住院期间只有167天注明了需要两人护理,因马俊已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人)的护理费13120元,故原审法院只核定住院期间1人的护理费,即为167天×60元/天=10020元;出院后护理费根据求实司法鉴定意见书,时间暂定为5年,护理费原审法院酌情确认为50元,故出院后护理费为50元/天×365天×5年=91250元。即护理费共计13120元+10020元+91250元=114390元。5、精神抚慰金:20000元×0.9=18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6、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天×15元/天=4860元。7、营养费:324天×15元/天=4860元。8、鉴定费:实际产生2890元,原告请求189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确认为800元。10、医疗费:397835.32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能出示正式的轮椅购买发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400元轮椅费又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69817元(精确到元)。因被告罗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由其所驾驶的川E582**号车承保的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含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20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人身损失1049817元(1169817元-120000元),根据事故过错主次责任,由原告和被告分别按照30%、70%的比例分担损失责任,即原告自行承担314945元(精确到元),剩余734872元(1049817元-314945元)因已超过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500000元×(1-15%)=425000元,其余损失309872元(含非基本医疗120331.11元)由被告马俊承担。因马俊与南苑公司共同为原告垫付了共计203708.06元,共同借与了原告50000元,阳光保险公司垫付了145000元,品迭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还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400000元(120000元+425000元-145000元),马俊还应当向原告赔偿56164元(309872元-203708.06元-50000元,精确到元),被告南苑公司与马俊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司全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医疗费等各项共计400000元;二、被告马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张司全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6164元,被告泸州南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马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司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承担5100元,被告马俊和南苑公司共同承担8700元。宣判后,马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苑公司公司之间名义上是承包关系实质是劳务关系,南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春也是劳动关系,双方在《驾驶员聘用协议》第七条中明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保险公司责任免赔部份,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是有效的,故罗春应按收益承担部份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免赔的15%过高;4、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司全两个孩子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司全辩称:1、上诉人马俊认可了一审法院判决的总体损失金额,只是对自己承担部份的赔偿范围与被上诉人南苑公司、罗春、阳光保险公司的比例分担存在异议,而比例分担属于上诉人马俊与其他被上诉人之间的内部比例分担问题;2、被上诉人张司全两个孩子张华洋、张鑫睿均有其出生证、户口本等证明其合法的父子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罗春辩称:我只是马俊聘请的司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南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马俊提交了被上诉人南苑公司为其购买的两份保险,南苑公司发给马俊的上岗证,以及上诉人从2012年至2013年11月每月向南苑公司缴纳4500元管理费用的依据,以此证明上诉人马俊与被上诉人南苑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不是承包关系。南苑公司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为双方签订的《南苑出租汽车车辆全承包经营合同》中明确了双方为承包经营,且上诉人每月应向被上诉人交纳7480元的承包费,就包含了该4500元的。被上诉人张司全、罗春、阳光保险公司均认可被上诉人南苑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上诉人马俊与被上诉人南苑公司之间的关系系承包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应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认为马俊与南苑公司之间的关系系承包经营性质,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审理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马俊与被上诉人南苑公司是承包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南苑公司是承担赔偿责任还是连带责任;被上诉人罗春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免赔15%是否正确。首先,上诉人马俊与被上诉人南苑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南苑出租汽车车辆全承包经营合同》,规定了双方的合作方式为南苑公司拥有出租车客运经营权及车辆的所有权,马俊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全承包经营,并约定上诉人每月向南苑公司交纳承包费,因此可见,上诉人马俊与被上诉人南苑公司双方系承包经营性质。一审法院判决南苑公司作为该出租车所有者,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赔偿应与马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第二,被上诉人罗春系上诉人马俊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罗春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即承包经营车主马俊承担。至于上诉人马俊与被上诉人罗春之间签订的《驾驶员聘用协议》上约定的罗春应承担保险公司责任免赔部份的损失属于双方内部约定,对外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可另行处理解决;第三,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免赔率15%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南苑公司与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即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的约定亦应有效;第四,被上诉人张司全两个孩子张华洋、张鑫睿均有其出生证、户口本等证明其合法的父子关系,上诉人上诉对被上诉人张司全两个孩子存在质疑,但无确凿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马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48元,由上诉人马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石正秀审判员 王文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