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一初字第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刘某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刘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1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钟磊,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被告:刘某。公民身份号码:4108221990********。原告张某诉被告朱某、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磊、被告朱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10月1日,二被告在某某公司杨柳青店购买洗衣机一台,当时已告知被告八件套的赠品已经没有了,只有两件套的赠品,同时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发票也显示赠品的情况,在二被告认可后,缴纳了费用。2013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朱某、刘某来到原告工作的单位某某杨柳青店店索要赠品,原告告知其去一楼服务台领取,而被告主张赠品为四件套,原告表示没有四件套,之后被告朱某就骂原告,直至遭到二被告的殴打。原告的同事报警,原告被送往某某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颈3/4椎间盘突出等,并住院治疗9天。原告为此遭受了精神及物质的严重伤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2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共计21972.24元;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某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其赔偿,二被告作为消费者在原告所在单位某某公司杨柳青店购物时受伤,后与某某杨柳青店店的诉讼中,法院已判决其承担了责任,其与原告没有直接关联,原告不应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起诉错了对象。二被告在购物时与作为售货员的原告发生了冲突,被告朱某为保护其妻子和孩子与原告张某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朱某也受到了身体损伤,并经公安机关认定为轻微伤。被告刘某辩称:内容同被告朱某。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系某某公司杨柳青店的工作人员,负责销售工作。被告朱某和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朱某、刘某来到某某公司杨柳青店向原告张某索要购买商品的赠品,并因赠品的数量问题与原告产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相互动手打架,造成原告张某、被告朱某轻微伤。2014年3月5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在公安机关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并由公安机关出具了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中双方承认相互动手打架并互相造成轻微伤,上述事实已经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某有侵害原告的行为或对原告造成损害结果。原告张某经某某医院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颈3/4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3825.24元。某某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书,自2013年11月16日起建议原告休息一周,自2013年11月24日起建议原告休息两周。原告提供医药费票据及相关诊断证明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系某某公司杨柳青店的销售人员,在其销售商品过程中与来店消费的被告朱某、刘某发生冲突,造成原告及被告朱某身体都受到不同程度损伤,产生了各项损失。原告作为提供商场的员工,负责销售货物、为顾客提供服务,其在提供消费服务的过程中与顾客发生争执,不是积极平息顾客的情绪,避免矛盾升级,而是言语相激甚至与消费者动手打架,其本身存在过错。被告朱某在消费时与原告产生争执,本应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矛盾,但其未保持克制和冷静,采取过激的方式,动手打斗,致使双方受伤,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刘某存在侵害原告的行为,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被告刘某存在过错,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刘某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张某对于因打架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某对于因打架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主张医药费损失,根据其提供的医药费票据计算为3825.24元,原告主张3722.24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原告住院9天,原告主张450元,符合法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损失,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450元;误工费损失,原告未提供其减少收入证明,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日工资78.2元计算,其医嘱建休三周,误工21天,原告张某误工费应为1642.2元;护理费损失,医院医嘱未要求对其进行护理,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人员护理,对于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损失,按照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及就医地点,酌情认定为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所受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共计6364.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6364.44元的30%,即1909.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37元,由被告朱某负担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