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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蒋国平、唐顺玉、蒋林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梁卓林、薛俊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40号原告:蒋国平,男,195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原告:唐顺玉,女,196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蒋林娜,女,200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诉讼代理人:潘峰,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南坛西路*号。诉讼代理人:吴玉梅,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梁卓林,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三:薛俊调,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蒋国平、唐顺玉、蒋林娜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梁卓林、薛俊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国平、唐顺玉及其诉讼代理人潘峰,被告梁卓林、薛俊调、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19时54分左右,被告梁卓林驾驶粤L044**号牌小货车由博罗县县城往龙溪镇圩镇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X216线1KM+100M处将躺在道路上的三原告之亲人蒋兴辉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2日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441322【2014】第NA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卓林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综上,被告梁卓林无视交通法规,为充分查明路面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从而引发交通事故,导致三原告之亲人蒋兴辉死亡的严重后果,给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三原告唯一的经济来源已消失。根据《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梁卓林、薛俊调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但由于被告梁卓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11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下余部分再由被告梁卓林、薛俊调予以赔偿。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共计518592.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卓林、薛俊调赔偿);判令被告梁卓林、薛俊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死亡证明书及户口注销证明;4、东安县川岩乡岭芝村委会及川岩乡人民政府的证明;5、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6、被告蒋国平的疾病证明及住院记录;7、磁共振报告单;8、博罗县常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资情况证明;9、被告梁卓林的驾驶证;10、粤L044**车辆行驶证;11、保险合同(二份)。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我方可以依据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予原告,但是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我方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应按最高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省高院粤高发民一复字【2012】6号批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进行确认。我方虽然是事故车辆粤L044**号车交强险合同的保险人,在第三者人身损害时,可以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和合同约定,直接向受害者赔付交强险保险金,但应当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遵循分项赔偿原则,对于超出法律规定外的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我方不负有赔偿的义务;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死亡赔偿部分,户口本显示死者蒋兴辉是农村户口,原告仅提供了一份由博罗县常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情况证明》,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死者在发生事故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因此,死者蒋兴辉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费用,故此部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损失费50000元,我方认为死亡赔偿金已经具有精神抚慰金的成分,故不应再支持原告的此项请求,且在前述抗辩不成立的情况下,死者蒋兴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请求的数额也太高;交通费,原告诉请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佐证,故此部分请求无事实依据;处理事故人员的伙食费、住宿费部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有效票据支持其主张,故此部分请求没有事实的依据;6、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首先,原告没有证据显示原告蒋国平和唐顺玉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的依据。其次,原告蒋林娜的户籍均为农村,各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可以适用城镇标准的证据,故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的依据。另,本案中粤L044**号车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在商业第三者险部分,我方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3、我方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我方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博罗县常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另案死者郑金辉的工作证明及劳动合同。证明该公司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梁卓林、薛俊调答辩称,车已经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方存在过错,应按双方过错大小划分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当由我方赔偿。被告薛俊调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交交警的押金100000元收据。被告梁卓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有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梁卓林、薛俊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9、10、11无异议;对证据4、5三性不予认可,证明亲属关系应当由当地派出所出具,其它机关无权出具该证明;对证据6、7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2三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薛俊调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9时54分左右,被告梁卓林驾驶粤L044**号牌小货车由博罗县县城往龙溪镇圩镇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X216线1KM+100M处碾压到躺在道路上的蒋兴辉,造成蒋兴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4】第NA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卓林跟死者蒋兴辉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薛俊调交交警处押金1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仍未对本次事故进行理赔。另查明,死者蒋兴辉是农业居民户口,原告蒋国平、唐顺玉、蒋林娜分别系死者蒋兴辉的父亲、母亲及女儿,三原告均系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蒋兴辉有一个被抚养人:蒋林娜(2008年6月9日出生),系农村户口。被告薛俊调系粤L044**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4】第NA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卓林跟死者蒋兴辉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交居住证明、银行流水及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请的原告蒋国平及唐顺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两原告未达到法定被抚养的年龄,其仅仅提供该两原告的住院病情并不能证明两原告失去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诉请该两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但此项费用是其为死者处理火化、丧葬事宜的必要支出,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200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个人3天每天100元计算;原告诉请精神抚慰50000元偏高,结合当地物价、生活水平及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伤害,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综上,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12月×6月);2、死亡赔偿金233386(11669.3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100122元【蒋林娜(8343.5元/年×12年)】;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交通费1500元;6、住宿费1200元;7、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3人×3天),以上费用共计:396780.5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286780.5元,由蒋兴辉与被告梁卓林按责任(5:5)分担,即被告梁卓林应当向三原告赔偿143390.3元,被告薛俊调作为肇事车辆粤L044**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对被告梁卓林所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该款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蒋国平、唐顺玉、蒋林娜110000元。2、被告梁卓林、薛俊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蒋国平、唐顺玉、蒋林娜143390.3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6元,原告蒋国平、唐顺玉、蒋林娜负担49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梁卓林、薛俊调连带负担3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东明审 判 员  纪汉雄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童春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