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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张诗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张诗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73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杨志盛,行长。委托代理人:文建辉、黄俊栋,分别系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张诗岐,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张诗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文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诗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请领用了卡号为625907445905****的信用卡。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500000元贷款用于大额消费,期限为3年。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4年6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律师费等共计252227.4元。原告经催收欠款未果,故现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2.被告向原告清偿截至2014年6月15日止尚欠的本金230954.57元、利息5414元、滞纳金3848元及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的约定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010.83元;4.被告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中行中山分行以被告在本案起诉后偿还了部分欠款为由,请求变更上述诉讼请求第2项为:被告向原告清偿截至2014年12月15日止的尚欠本金229754.57元、利息27822.27元、滞纳金13666.7元及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的约定计算)。原告中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信用卡申请表(附领用合约);2.《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2年DEFQ字001706号);3.卡账户交易明细及客服系统截屏信息;4.借款借据、刷卡持卡人存根。被告张诗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张诗岐因申领信用卡向中行中山分行递交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背面附领用合约)。其在该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合同的各项规则。经审核,中行中山分行给张诗岐开立了卡号为625907445905****的信用卡。2012年12月5日,张诗岐与中行中山分行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2年DEFQ字001706号),约定的“大额分期”业务模式为:乙方(即张诗岐)因资金周转需求,向甲方(即中行中山分行)申请开立中银系列信用卡或提升其已有中银系列信用卡长期信用额度。经甲方审批通过,并落实本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方式后,甲方为乙方开立信用卡或将乙方中银系列信用卡提升长期信用额度,根据乙方需要办理分期付款,并向乙方收取一定的手续费。该协议书还定明:甲方同意授予乙方所持卡号为625907445905****的信用卡“大额分期”授信额度为500000元,用途为采购原材料;该款额由甲方划至乙方指定账户;甲方为乙方将此笔交易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期(一个月为一期);甲方向乙方收取8%的分期手续费40000元;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使用信用卡额度授信,或者未按甲方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则乙方构成违约,甲方有权将乙方信用卡已办理的分期付款提前结清,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乙方赔偿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该协议书签订后,中行中山分行按约定于2012年12月5日、2013年2月21日分别向张诗岐发放了贷款460000元和40000元,共计500000元,该款额由张诗岐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之后,张诗岐自2013年3月份起有多期均未按时足额还款,还款记录不良。为此,中行中山分行于2014年5月15日对该协议书项下尚未至还款期的分期资金作提前结清入账处理。截至2014年6月15日,张诗岐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含复利)、滞纳金等共计240216.57元。由于张诗岐未按时足额还款,故中行中山分行于2014年7月14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权利主张。截至2014年12月15日,张诗岐仍欠该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29754.57元、利息27822.27元、滞纳金13666.7元,欠款金额合计271243.54元。张诗岐向中行中山分行递交的《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所附的领用合约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信用卡申请人)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即发卡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含当日)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否则,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再查明:中行中山分行因本案诉讼委托了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但中行中山分行未提供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证明其已向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支出了12010.83元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张诗岐因申请办理“大额分期”业务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了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条款,中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张诗岐使用,并与张诗岐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双方之间形成了消费信用合同关系。该消费信用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张诗岐在取得“大额分期”业务项下的贷款后,未按该协议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中行中山分行基于张诗岐的该违约行为,可依约解除双方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有权要求提前结清分期借款。中行中山分行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张诗岐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行中山分行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案诉讼已向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支付了12010.83元律师费,其要求张诗岐支付律师费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诗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张诗岐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2年DEFQ字001706号);二、被告张诗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截至2014年12月15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含复利)、滞纳金共271243.54元,以及2014年12月16日起至清还之日止的信用卡透支利息(含复利)、滞纳金[利息(含复利)、滞纳金,以所欠的本息金额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242元,被告张诗岐负担4842元(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款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贺铁斌审判员  邓树青审判员  黄小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宇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