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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奉商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杨咸平与张国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商初字第1025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因被告承建工程之需,原告自2011年起为被告供应钢材。至2012年2月17日止,被告除支付部分钢材款外,仍拖欠原告钢材款654090元未支付。原、被告在2012年2月17日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3月10日前支付钢材款300000元,并在2012年3月底将全部欠款付清,如违约,被告应另支付违约金5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0000元∕月。2012年9月13日,被告支付了钢材款的部分利息,剩余部分利息计入钢材款本金内,此时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659000元,另有50000元违约金未付。自2012年9月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钢材款659000元,并支付利息237240元(按月利率一分半计算两年),本息合计896240元,违约金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拖欠原告货款属实,但是金额有争议。第一,2014年1月8日,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60000元,作为本金支付的,应予扣除。第二,双方之间的利息之前是没有约定的,后来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半玩笑说是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计算,也是不能作准的。第三,违约金不需要支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送货单九份,用以证明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12月10日被告共计拖欠货款654090元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2月7日经过被告确认拖欠原告钢材款654090元,当时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3月10日前付300000元,3月底全部付清,如违约支付违约金50000元。而2012年9月13日经被告再次确认到9月止利息已经付清的情况下,共计欠款659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条是写过的。但认为利息应以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计付。对欠款本金应该以第一次确认为准,当时因被告没有钱,向原告借了部分生活费,2012年9月13日确认的金额659000元比2012年2月17日确认金额654090元多出来的金额应是被告向原告所借的生活费,而不是原告所说的利息的增加,这部分应作为民间借贷的借款处理。对于违约金50000元不应支持。经被告本人陈述其支付过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在2012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杨某某钢筋款654090元正,在3月10号前付30万,在3月底全部付清。如违约付违约金5万。”2012年9月13日,被告在同一张欠条下方再次载明:“到九月份止利息已付清,共计欠款659000元正。”本院经审理,因被告承建工程之需,原告自2011年起为被告供应钢材。至2012年2月17日止,被告除支付部分钢材款外,仍拖欠原告钢材款654090元未支付。2012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杨某某钢筋款654090元正,在3月10号前付30万,在3月底全部付清。如违约付违约金5万。”2012年9月13日,被告在同一张欠条下方再次载明:“到九月份止利息已付清,共计欠款659000元正。”2014年1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16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送货单及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既已经在2012年2月17日对未支付给原告的钢材款金额进行结算,确认拖欠钢材款金额为654090元,也确定了分期付款时间与金额,就应按约履行。现被告实际未按约支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约支付所欠钢材款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欠款金额,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2012年9月13日在同一欠条下方对所欠钢材款金额有再次确认,而且金额与前一次不同,但是双方对于两次确认金额之间的差异产生原因陈述不一,且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所欠钢材款金额应以第一次确认金额654090元为准。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60000元,被告尚欠钢材款应为494090元。被告未按2012年2月17日约定的分期付款时间与金额支付钢材款,应按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724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大于约定的违约金,既双方对逾期付款造成的原告损失明确约定违约金50000元,应以此约定为准,不再另行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724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某某钢材款494090元和违约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262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521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80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雅雅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百盈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