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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肖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肖某酒后驾驶浙c×××××的小型轿车,从乐清市北白象镇桥下村开往该镇白塔王村方向。0时37分许,途经乐清市北白象镇交通东路417号路段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理化检验,被告人肖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证人蒋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视频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肖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但鉴于被告人肖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本案之罪,不宜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利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茂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