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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司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0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男,农民。曾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司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7日,被告人司某在其租用的位于沭阳县华某镇华某街荣某春家的房屋内开设游戏室。期间,被告人司某明知“麻将机”、“扑克机”、“诈金花机”等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仍在其开设的游戏室内放置“麻将机”3台、“扑克机”5台、“诈金花机”1台,供人赌博,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00余元。经鉴定,涉案的“麻将机”、“扑克机”、“诈金花机”均具有赌博功能。被告人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司某供述了其开设赌场的时间、地点、经过、非法获利数额等事实,上述供述得到了证人张某、陆某、汤某、葛某、马某等人的证言、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司某的归案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司某曾因赌博被判处刑罚情况;被告人司某的户籍资料,证实了被告人司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司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依法没收被告人司某的九台赌博机;追缴被告人司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赌博机及违法所得均暂扣押于沭阳县公安局),上述款物由沭阳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玲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