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刑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李军亮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莲刑初字第0060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健、张家驹,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刑诉刑诉(2014)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5月14日8时57分许,驾驶陕AFXX**号703路公交车沿本市大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林汽配城门前附近时,因观察不周、制动不及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行走的姚某某及李某某撞倒致伤。姚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姚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李某某伤情为轻伤。公安交警莲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某、李某某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姚某某医学证明书,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救助,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8时5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陕AFXX**号703路公交车沿本市大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林汽配城门前附近时,因观察不周、制动不及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行走的姚某某及李某某撞倒致伤。姚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姚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李某某伤情为轻伤。公安交警莲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某、李某某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关于民事赔偿,被害人姚某某亲属及被害人李某某选择了另案起诉,出具了对被告人的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跑交通事故处理审批表。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李某某电话通话记录。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5、病历、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尸检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6、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速分析报告。8、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9、证人许纯静等人证言。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1、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证信息及肇事车辆信息。12、谅解书。13、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现场积极参与救治,接受了公安机关调查后让其在家等候处理,后公安民警多次联系李某某不到案,故李某某不构成自首,辩护人认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唯被告人认罪、被害人亲属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晓宁人民陪审员 曹小萍人民陪审员 李利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温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