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00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乡县支行诉李志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乡县支行,李志兴,杨跃进,杨照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07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乡县支行。代表人魏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生,男,该支行风险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飞泽,男,该支行金牛路分理处信贷员。被告李志兴,男,汉族,农民。被告杨跃进,男,汉族,农民。被告杨照玉,男,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乡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西乡支行)与被告李志兴、杨跃进、杨照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西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生、朱飞泽,被告杨照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兴、杨跃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西乡支行诉称,2011年1月30日,被告李志兴因家庭养殖资金困难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同日,原告与借款人李志兴、担保人杨跃进、杨照玉共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可循环期限三年,单笔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7.272%,按季结息,单笔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杨跃进、杨照玉共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约定于2011年3月16日向借款人李志兴发放贷款50000元。2014年3月15日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李志兴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担保人杨跃进、杨照玉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要求借款人李志兴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随本清),担保人杨跃进、杨照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志兴、杨跃进未出庭,亦无答辩意见。被告杨照玉对李志兴向农行借款50000元及担保,履行合同的过程均无异议。但辩称,现在暂时无钱及时还款,希望原告对还款时间予以宽限。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被告李志兴因家庭养殖资金困难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1年1月30日,原告与借款人李志兴、担保人杨跃进、杨照玉共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有效期为2011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单笔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7.272%,按季结息,单笔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等内容,杨跃进、杨照玉共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3月16日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50000元。2014年3月15日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志兴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1月6日,共计欠息3935.38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了原告的基本情况,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六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六份,证明了被告杨跃进及担保人的基本身份情况;3、原告代理人、被告杨照玉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李志兴借款申请书一份、自愿联保承诺书一份、家庭成员借款还款承诺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发放贷款银行卡复印件一份、农行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自助循环贷款还款客户回单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明细查询单三张、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单一份、贷款到期通知书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了被告李志兴向原告借款50000元,杨跃进与杨照玉共同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只清偿部分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未偿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农行西乡支行与李志兴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志兴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担保人杨跃进、杨照玉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志兴归还借款本息,由杨跃进、杨照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李志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乡县支行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935.3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6日),自2014年1月6日之后的利息随本金一并清偿;二、杨跃进、杨照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志兴、杨跃进、杨照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超审 判 员 周治锋人民陪审员 杨照智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