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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林郊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田义与郝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义,郝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郊民初字第208号原告田义,男,1990年4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茂丰,男,1959年6月9日生,汉族。被告郝静,女,1991年10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保周,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义诉被告郝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茂丰、被告郝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保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田义与被告郝静经人说合,于农历2013年11月16日在郝静家中举行了接定仪式,包括原告在内,原告方共有5人参加了此次订婚照仪式。仪式上原告田义的父亲田茂丰当场交给被告郝静彩礼款38000元,接定款1100元,还有烟酒等物品折合人民币800多元,被告郝静给了原告田义500元接定款,双方商定于2013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六日举办结婚典礼,后于阳历2013年12月19号原告田义与被告郝静双方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照结婚照时,发现对方隐瞒手臂上的烫伤,因此提出不买三金,照常典礼,被告先是同意,后又反悔,提出不办典礼,原告随后又提出典礼再买三金,被告方表示同意,但被告明知原告有房子的情况下,却又提出要单独买房的无理要求,拒办典礼,致使结婚典礼未能如期举行,原告曾先后多次托人到被告家中说合,商谈典��之事,都被对方无理拒绝,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万之多。直到现在也都未能典礼也没能过一天夫妻生活,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二、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38000元,接定款1100元,共计391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答辩称,1、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请;2、不同意原告原告第二项诉请;3、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身份证;4、要求原告将被告的户口从大菜园迁回到被告原户籍地;5、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在大菜园期间因分得的实际利益,没有明确数额;6、要求原告酌情赔偿被告未结婚而支出的费用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2月19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商定于2013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六日举办结婚典礼,因原告发现被告手臂曾被烫伤,承诺给被告的三金不再购买,双方产生矛盾,未能举��婚礼。被告的户口迁往原告处时,将本人的身份证交于原告。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8000元、接定款110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未举行婚礼,双方未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取原告的彩礼款38000元,应酌情返还,接定款1100元属于赠与性质,被告不予返还。原告应将保管的被告的身份证归还被告。被告的其他诉请,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义与被告郝静离婚;二、被告郝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田义彩礼款22000元;三、原告田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郝静本人身份证;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家俊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代理审判员  秦学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少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