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5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兴伟与张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伟,张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5001号原告:刘兴伟。被告:张保军。委托代理人:柳正勇,系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兴伟诉被告张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柳正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家庭生活所需,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5月2日向我借款5万元、10万元,合计15万元。嗣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被告辩称:我分别为原告出具的5万元欠条及10万元借条属实,此款并非是向原告借款,而是我俩在合伙经营过程中的欠款。我于2014年9月1日已偿还原告8万元,另用我俩合伙经营应分得的利润款58509元折抵部分欠款,故我现在尚欠原告11499元,同意偿还原告欠款11499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兴伟与被告张保军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10万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为凭。嗣后,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偿还原告6万元,余款9万元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被告提供的取款凭单三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应及时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6万元,但主张系偿还案涉借款以外的借款,被告主张已偿还案涉借款8万元,因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可认定被告已偿还案涉借款6万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另用双方合伙经营应分得的利润款58509元折抵部分欠款的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保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始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兴伟借款9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兴伟负担625元,由被告张保军负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秦绪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欣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