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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晃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廖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晃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2011年6月30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1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公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志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小波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廖某甲在新晃侗族自治县大湾罗乡龙滩坪路口的肉摊前,扒走被害人罗某甲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40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廖某甲在强制戒毒所主动供述自己盗窃的罪行。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40元,并得到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处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收条及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复核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甲在戒毒所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志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小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