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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民初字第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树荣、李中等与射阳县盘湾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荣,李中,李华,射阳县盘湾中心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民初字第0287号原告李树荣。原告李中,农民。原告李华,农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健、王明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射阳县盘湾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在射阳县盘湾镇街道。法定代表人王兵,院长。委托代理人沈长斌,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柏荣波。原告李树荣、李中、李华与被告射阳县盘湾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盘湾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戴琴独任审理,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长斌、柏荣波到庭参与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长斌、柏荣波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结终结。原告李树荣、李中、李华诉称:2013年2月8日,原告李树荣之妻、原告李中、李华之母薛云霞在家中不慎跌倒,于2月12日至盘湾卫生院治疗,被告表示由于患者血糖较高,应先降血糖后再行手术治疗,遂连续几天注射胰岛素。2月22日凌晨,患者突感不适,呼吸急促,还未及抢救,患者心脏即停止跳动并死亡。第二天,盘湾卫生院找来多人至原告家中,商讨死亡赔偿事宜,并打印好一份协议书,让三原告签字,并支付了2万元。薛云霞在被告住院治疗近10天,被告没有认真负责的治疗,在薛云霞没有糖尿病史的情况下,连续不断注射胰岛素,治疗措施不当,具有过错,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故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2013年2月23日三原告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赔偿三原告损失共计255413.5元。被告盘湾卫生院辩称:1、患者薛云霞从入院治疗至呼吸停止过程中,我院诊断准确,治疗措施科学,患者因突发“心源性猝死”与我院诊断治疗并无直接因果关系。2、2月22日患者死亡后,其丈夫找来拖拉机将尸体运回家。2月23日,死者亲属及一名记者来我院了解情况,后死者其余亲属陆续来到我院,披麻戴孝,提出无理要求,我院立即向有关基层组织进行了反映,后达成赔偿协议,我院赔偿了2万元。3、盐城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服从法院判决。综上,我院对患者的治疗不存在过错,且未强迫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死者薛云霞,女,1945年4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生前住所地在射阳县盘湾镇南沃村四组。原告李树荣为死者薛云霞之夫,原告李中、李华为薛云霞两子。2013年2月14日,薛云霞因“跌倒后右髋关部肿痛伴右下肢活动受限一周”入院盘湾卫生院,入院专科检查为:右下肢缩短及外形畸形,右髋部肿胀,叩击痛明显,活动受限,右侧股骨大结节较左侧上移,X线摄片提示“腰椎骨质增生,右侧股骨颈骨折”,心电图检查显示“窦性心律,电轴偏左”。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后作术前相关检查,拟择期手术。2月17日血生化检查:血糖17.95mmol/L,C-反应蛋白16.5mg/l。经内科会诊,诊断为:II型糖尿病。遂于胰岛素16u、14u、14u餐前30分钟IH。2月19日,测血糖为12.4mmol/L,调整胰岛素18u、16u、16u餐前30分钟IH。2月21日,测血糖为12.3mmol/L,调整胰岛素20u、18u、18u餐前30分钟IH。2月22日2时30分左右,患者在解小便后突然出现神志不清、呼吸急促、大汗,急查心电图示“窦性心律、心肌缺血、完全性左束支传导阻滞、房性早搏”,快速血糖监测示血糖20.5mmol/L,立即予吸氧、呼吸兴奋剂使用。3时5分左右,患者心跳停止,经胸外科按压、心三联使用后心肺复苏仍无法成功,心电图检查呈一条直线,遂放弃抢救,宣布死亡。薛云霞死亡后,未经尸检。2013年2月23日,三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1、甲、乙双方对薛云霞死因无异议,并都表示放弃相关鉴定权利;2、乙方系当地的特困家庭,甲方自愿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贰万元作为经济帮助,此款当场兑现,具体以收据为准;3、甲方一次性经济帮助到位后,今后无任何争议纠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4、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调解部门备案一份,双方签字后即生效。按照协议,被告支付了三原告2万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医学会对本起病例进行鉴定,盐城医学会作出盐医损鉴(2014)38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盘湾卫生院对薛云霞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与薛云霞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本院认为:1、盐城市医学会出具的盐医损鉴(2014)38号鉴定书,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虽对鉴定结论均提出异议,但均未书面提出重新鉴定。2、依据盐城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原告要求撤销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协议撤销后,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3、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薛云霞在被告处就诊死亡,被告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30%的责任。依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对三原告因薛云霞死亡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25639.5元;(2)死亡赔偿金:死者系农村居民,故为13598元/年×(20年-8年)=163176元;(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2538元/年÷365天×3人×3天=802.31元;(4)处理事故人员食宿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6)项总计189817.81元,被告承担30%责任为56945.3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36945.3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3年2月23日原告李树荣、李中、李华与被告射阳县盘湾中心卫生院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射阳县盘湾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树荣、李中、李华共计36945.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73元,缓缴4073元,由原告李树荣、李中、李华共同负担3484元,缓缴至执行阶段,由被告射阳县盘湾中心卫生院负担5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为: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户:3209242701201000234218。审 判 长  祁洪标代理审判员  史益新代理审判员  杨水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