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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工人,经常居住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户籍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2013年12月2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转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4)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长军、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妨害公务罪事实2013年12月28日19时30分许,民警杨某某、肖某某、赫某某及协警郭某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某某酒店门前出警,处理马某甲车辆刮蹭引发纠纷问题时,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父亲)伙同李某某(已判决)暴力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将民警杨某某、肖某某、赫某某打伤,将协警郭某某手中出警记录仪打掉摔坏。经鉴定,民警杨某某、肖某某、赫某某及协警郭某某均不构成轻伤。二、故意伤害罪事实2013年12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因(上述妨害公务事实)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将被害人刘某某打伤,经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请求对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妨害公务罪的事实2013年12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和李某某(已判决)之子马某甲驾车经过某某酒店门前时与出租车发生刮蹭,从而引发纠纷。海港区派出所民警杨某某、肖某某、赫某某、协警郭某某在该现场出警时,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某暴力阻碍执行公务,对民警杨某某、肖某某、赫某某进行殴打,致杨某某的右前臂、肖某某的下颏、赫某某面部、颈部、左手受伤,并将协警郭某某手中的出警记录仪打掉摔坏,致郭某某的左拇指受伤。经鉴定,杨某某、肖某某、赫某某、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案发后,上述被害人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二、故意伤害罪事实2013年12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某某酒店门前处理警情的现场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将被害人刘某某打伤,经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肖某某、赫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胡某某、马某甲的证言,人身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和解协议、收条、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考虑被告人马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故对被告人马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其执行的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李秋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彭 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