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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碚法民初字第07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碚天奇分公司与姚爱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碚天奇分公司,姚爱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7955号原告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碚天奇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中山路**号7-8。组织机构代码75306695-2。负责人刘家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姚爱萍,女,1980年4月10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XX平(系���告丈夫),男,汉族,1981年2月3日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碚天奇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恒物业公司)诉被告姚爱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恒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被告姚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恒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北碚XX小区X-XX-X号房业主,原告依约对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拖欠物业管理费1023.19元、电梯使用费478.80元,共计1502.28元,现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被告姚爱萍辩称:被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属实,原因是原告未尽到管理义务,现原告让与小区无关的社会人员进入小区营销,随意使用小区电力,乱拉电线,小区的公厕、电梯损坏不修理,电梯内全是牛皮藓,未维护墙面,小区外成为菜地及垃圾场,小区入户消防通道允许摩托车停放,可闻汽油味。因此原告不应当收取全额费用,应当减免物管费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恒物业公司与西南大学XX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了北碚区XX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金恒物业公司对西南大学XX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原告金恒物业公司按物业服务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姚爱萍系西南大学XX小区X-XX-X号房业主,物管费收费住宅0.50元/平方米,其9-14-4号建筑面积为113.72平方米,姚爱萍每月应缴物业管理费56.86元,电梯使用费按常住人口计算,姚爱萍每月应缴电梯使用费26.60元。被告姚爱萍从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拖欠物业管理费1023.19元、电梯使用费478.80元。庭审中,原告金恒物业公司认可被告姚爱萍反映的部分问题,并表示现正在整改。综上所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欠费明细表、照片、录像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载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金恒物业公司与西南大学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XX小区的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金恒物业公司按物业服务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但存在服务不到位,原告金恒物业公司对被告姚爱萍反映的问题,现正在整改中,但被告姚爱萍以此为由要求减免物管费5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金恒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存在管理问题,可酌情减免10%的物业管理费,被告姚爱萍现应交纳西南大学XX小区X-XX-X号房从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拖欠物业管理费1023.19元的90%920.87元、电梯使用费478.80元,共计1399.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爱萍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碚天奇分公司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物业管理费、电梯使用费共计1399.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姚爱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韦建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巧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