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段孝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孝先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103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孝先,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抓获后羁押,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4)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孝先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志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孝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间,被告人段孝先伙同林某(已判刑)非法收集他人身份证,通过孙某、钱颖佳、张某乙(均已判刑)等中介人员,假冒武汉嘉禾装饰公司员工和华中农业大学教师身份,出具虚假收入证明,分两批向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青山支行下属华城支行申办了额度为5万元的工行白金信用卡50张,其中7张信用卡(用户名为张某甲、王某丙、李某、单某、王某戊、董训华、王某丁、刘某乙)系冒用他人身份证领取。至2012年5月案发,上述50张信用卡均透支未还,涉案本金达219万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具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孝先伙同他人在非法从事信用卡办理中介活动中,使用虚假的资信证明并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段孝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是持卡人主动将身份证交给自己,委托其办理信用卡,且涉案信用卡是受孙某、钱佳颖、张某乙的指使在工行网点领取,自己没有冒领他人信用卡。经审理查明,孙某(已判刑)得知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青山支行下属华城广场支行职员方某(已判刑)处可以办理大量高额透支信用卡,便纠集张某乙、程某、王某己(均已判刑)等人联系被告人段孝先及林某(已判刑)等办卡中介人员收集身份证件,大肆从事信用卡诈骗活动。被告人段孝先及林某、孙某、张某乙、程某、王某己等人相互勾结、分工明确,专人负责收集身份证件、伪造身份证明、填表办卡,通过收买银行职员,冒充他人接听银行核实信息电话,骗取银行审核通过。从银行冒领他人信用卡后,或持卡直接套现,或转交他人,非法牟利,分赃挥霍。2011年11月,被告人段孝先为谋取非法利益,以帮人代办信用卡为名招揽办卡人,以便收集部分身份证件,并授意林某将非法收集的刘某乙、夏某等19人的身份证件,转交孙某、张某乙、程某、王某己等人办理信用卡。孙某等人随即持上述身份证件及虚假资料,交由方某转交银行骗取审核通过。林某受被告人段孝先指使,代领中国工商银行登记为他人持有的23张白金信用卡(透支额度均为5万元)后,将其中19张交由被告人段孝先处置。被告人段孝先故意隐瞒办卡人,激活上述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套现。截至案发时,林某代领的刘某乙、夏某等19人的信用卡共透支金额人民币989255.47元,共透支本金人民币843808.34元,利息共计人民币145447.13元。2011年12月,被告人段孝先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非法收集的单某、刘某甲等31人的身份证件,转交孙某、张某乙、程某、王某己等人办理信用卡。孙某等人随即持上述身份证件及虚假资料,交由方某转交银行骗取审核通过。被告人段孝先代领中国工商银行登记为他人持有的31张白金信用卡(透支额度均为5万元)后,故意隐瞒办卡人,激活上述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套现。截至案发时,被告人段孝先代领的单某、刘某甲等31人的信用卡共透支金额人民币1579215.57元,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363731.28元,利息共计人民币215484.29元。被告人段孝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中国工商银行武汉青山支行出具的报案材料及书证1、该行出具的报案材料证实2012年4月下旬,该行辖属华城广场支行在2011年末办理的一批白金信用卡中发现大额透支逾期、超限且涉嫌提供虚假办卡资料。该行经查,本批117张白金信用卡由自称“武汉嘉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董志全”联系办理,透支额度5万元。2011年12月,该行经身份证信息核实、电话核实后制卡。分别有14人持本人身份证和代领人身份证原件分别将该批卡领走,其中一名代领人姓名“林某”。该行经查,“武汉嘉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董志全”与到该行送表的“董志全”不是同一人,所留办公号码也非该公司办公电话,本批批量办卡客户均不是该公司正式员工,“董志全”提供的员工工作、收入证明系虚假证明。该行分别对其中大额透支逾期客户“宋明、曾祥胜、林国如”进行电话催收,但未果,且发现接听“曾祥胜、林国如”办卡留存电话男性疑似同一人。2、中国工商银行武汉青山支行出具的书证(1)白金信用卡交接记录证实段孝先以代领人的身份在该行批量领取单某(信用卡卡号62×××66)、刘某甲(卡号62×××17)等人31张白金信用卡,林某以代领人的身份在该行批量领取刘某乙(卡号62×××75)、夏某(卡号62×××84)等23张信用卡。(2)透支账户清单两张证实段孝先在该行代领的单某、刘某甲等31人的白金信用卡共透支金额人民币1579215.57元,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363731.28元,利息共计人民币215484.29元。证实林某在该行代领的刘某乙、夏某等19人的白金信用卡共透支金额人民币989255.47元,共透支本金人民币843808.34元,利息共计人民币145447.13元。(3)邮政特快专递邮件交寄清单、整付零寄交寄清单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实该行对单某、刘某甲等46名信用卡透支客户发送催款通知的事实。二、被告人段孝先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我在高密市天和思睿酒店租房开公司,做代办信用卡和POS机套现。2011年底,张某乙说武汉能办理大额度的信用卡(5万元以上)。我叫林某带了19个人的身份证到武汉找张某乙。过了一个多月,张某乙说信用卡办好了,我叫林某去取卡。林某拿到了卡后,我从青岛把他们接到高密,张某乙当时就要这批卡22%的办卡费用,我给了他10万元左右的现金。第二天,我找POS机把这些卡透支套现,把张某乙剩下的费用结清了。当时张某乙说要这些信用卡,他可以把额度提到30万,但必须把这19张信用卡养3个月,他每张卡收3千元的费用。我把卡用快递寄给他。过了一个多月,济南姓张的中介给了我20多张身份证,我收他卡额度的25%做手续费(22%给张某乙,我收3%)。加上我在潍坊当地收了些身份证,共有30多张身份证到武汉找张某乙,这些身份证的卡办下来后,是我到武汉亲自领的。我领到卡后,张某乙和孙某当时就想要他们的手续费,孙某就找了个地方,利用POS机把信用卡透支套现,拿走他们的费用。之后,这些卡被(我)带到高密,我将其全部透支套现,把我的费用提取后,将这些信用卡给了找我办卡的中介老张和昌邑的张志国。我不知道这些卡和钱有没有到身份证本人手里。张某乙说这些卡可以提额到30万元,但每张卡他要收3千元养3个月。我们就把这50张卡左右给了台州的张某乙。张某乙养了不到3个月就把卡养死,被银行发现把这些卡冻结了,我们非法办信用卡的事情被公安发现,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我就把公司关了四处躲藏。我伙同林某、孙某、张某乙、程某、王某己、还有老孙办理了40、50张信用卡,这些卡一部分透支未还,我们从中获利15万元左右(我本人分得3万元,林某分得3万元,中介老张分得5万元,还有4万元是我们一起花的车费、吃住费等)。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涉案银行登记持卡人的证言(1)证人单某的证言及∷2∷0∷1∷1∷年∷9∷月∷,∷”)'﹥某甲张耀文对我说段孝先能办理透支20-30万元的工商银行信用卡,我就对张耀文说,方便的时候给我办一张。10月份,我接到段孝先的电话让我带身份证去上海办信用卡,在上海的一个工商银行我按段孝先的安排填了一张办理信用卡的申请表。过了两个月,段孝先在高密给了我1.4万元,他拿走了6千元的好处费,并说这些钱都是从我上海办的信用卡里面透支的钱。但当时他没有把信用卡给我。他说把信用卡放在他那里,他先帮我养卡。2012年4月,段孝先说要拿我的身份证到上海提高我的信用卡的额度,我当时相信了,就把身份证给了段孝先。2012年8月,我在看自己的信用报告的时候才发现我在武汉办了一张额度是5万元的工商银行信用卡。我联系段孝先问具体情况,他让我不要管,过两天就把上海工商银行和武汉工商银行信用卡还给我,然后又给了我2.3万元,并叫我往武汉的工商银行卡上存7900元,他说他已经往这卡上存了2.7万元,我查了之后,发现他只还了9700元。这时我才发现段孝先骗走我的身份证,未经我的允许私自在工商银行办理信用卡,并从卡中透支现金5万元。单某经辨认后指认,本案被告人段孝先就是其证言中所称的骗走其身份证、私自在武汉某个工商银行办理信用卡并未经他同意,从卡中透支现金的人。(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及∷2∷0∷1∷1∷年∷8∷月∷,∷”)'﹥某乙周文帅告诉我说,段孝先可以办信用卡,问我要不要办,我就问了办卡的要求和费用情况,周文帅说15%的费用。几天后,周文帅带我认识了段孝先,约好办信用卡的事情,过了几天,段孝先就把我的身份证拿走了,说是办信用卡,到了2012年3月,段孝先跟我说信用卡已经办好了,在银行放着,现在拿不到,要等到银行这批信用卡办好了才能拿到。到了8月份,我找段孝先要我的身份证和信用卡,他说信用卡被银行屏蔽了,到时候再帮我开。我找段孝先催要身份证,要了十几次,他就把身份证给我了,但是一直没见到信用卡。他给我信用卡的时候说信用卡在银行,让我放心他不会用里面的钱。直到看到警方出示的我在武汉市工商银行办的信用卡的流水单后,我就知道是段孝先拿走了我的身份证在武汉办理了一个信用卡,并且背着我在使用这个信用卡,透支了4万多元。刘某甲经辨认后指认,本案被告人段孝先就是其证言中所称的帮助其办理信用卡的“老段”。(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2∷0∷1∷1∷年∷1∷0∷月∷,∷”)'﹥某丙张钦寿说可以办理透支5万元的银行透支卡,需要交30%的费用,即我每透支1万元要支付给他们帮我办卡的人民币3千元。张钦寿让我准备8千元及身份证去外地办银行卡。在高密的高速公路入口,我发现和我一样通过张钦寿去外地办理信用卡的高密本地人有十余人。张钦寿带我们乘长途汽车到杭州,见到张钦寿说的那位帮我们办卡的朋友段总,段总告诉我们到银行办卡要按他的要求填写,不然就办不成,给我们每人发了一张银行表的复印件,除了姓名住址、身份证号是我本人信息,其他都是假的。第二天上午,段总带我们去杭州的某工商银行给我们领表格,我按要求填写,并附上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我直接交给了银行,段总让我们回高密等他的消息,再由本人去银行领取。一周后我接到段总电话告诉我卡办不了,得到外地去办。我当时就告诉他我不想再办了。之后,段总在电话中告诉我又可以办卡,让我将身份证交给他,我将本人身份证给他一段时间,在高密的天何思睿酒店从他手中取回本人身份证,之后就没得到任何办到银行卡的消息。我以前从未办理过银行透支卡,也没有领到过这种卡,但是我收到了武汉工商银行的催款通知书,内容是我透支了3万余元,我很奇怪,我从未去过武汉,也没有在武汉办理银行卡,更没有使用过这种卡。张某甲经辨认后指认,本案被告人段孝先就是其证言中所称的“段总”。(4)证人宋某、聂某、范某、邱某、闫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述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单某、刘某甲、张某甲的证言基本吻合。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经辨认后指认,本案被告人段孝先就是承诺帮助他们办理信用卡的“老段”、“段哥”、“哥”。(5)证人刘某乙、夏某、王某丁的证言刘某乙、夏某均证实通过张钦寿联系段孝先办信用卡,并将身份证交给段孝先,段孝先办好信用卡后,将没有额度的信用卡交给了夏某、王某丁,将被冻结的信用卡交给了刘某乙。(6)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其并未办理过信用卡,也未委托他人办理信用卡,其身份证曾经丢失。(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并未办理过信用卡,也未委托他人办理信用卡,自己和妻子的身份证或复印件交给他人办理过电话卡活动。2、同案人员的证言(1)证人张某乙(曾用名张荣)的证言∷2∷0∷1∷1∷年∷1∷0∷月∷”)'﹥某丁,朋友说武汉的孙某能办提升信用卡额度,我、程某、王某己跟孙某谈,孙某说这些卡办下来要找银行里的关系,我们谈好l0%的手续费。孙某说我们找的都是外地人,必须是在武汉有工作单位,这样孙某、程某就通过网上找到武汉嘉禾装饰公司。为了应付银行的回访,我们还在武汉租了间房子,安了两部电话。孙某还准备了150多张武汉电话卡,用做办卡人的联系方式。之后,我们通过网上找了办理信用卡的客户,这样就找到了林某、段孝先、刘澄宇、金健、颜斌、李国保、张飞飞、宇晨等办理信用卡的中介,他们带着一些身份证过来办理信用卡。最先来办信用卡是林某,他带了20多张身份证过来。孙某当时把林某带到银行,林某回来打电话跟我说,孙某当时跟银行里说林某是公司的负责人,他把员工的身份证带过来,开理财卡,以后还可以把员工的工资让他们银行代发。之后,孙某就陆续拿了300多张信用卡申请表让我们填。这样我们找来的那些中介就按要求把表填好,然后把表给孙某,这样陆续办了100多张信用卡,这些信用卡大部分是中介过来代领的。一部分给了客户本人。林某跟段孝先办的信用卡我都寄给了段孝先。信用卡办好后,孙某怕这些人把信用卡透支不还,她让我把信用卡养起来,这样我就跟他们办信用卡的中介说要想把信用卡的额度提高,就要把信用卡放在我这里强制养3个月,每张卡每月收1千元,共收3千元钱,这样中介就把信用卡里的钱套现走后,把空信用卡给了我。我把信用带到台州养了两个月,后来,这些信用卡有一部分信用卡没有还钱,被银行查到了把这100多张信用卡都冻结了。(2)证人孙某的证言及∷我∷”)'﹥某戊伙同张荣、程某、王某己、段孝先、林某、冷明坤(冷明坤和林某是段孝先公司的人)等人办理信用卡。我经手帮他们送了三批办信用卡的表,办了100多张信用卡。“小鱼”跟我讲,办信用卡可以收八到十个点赚钱,我当时缺钱就心动了,过了几天她打电话告诉我说会有人来找我办卡,过了几天一个叫程某的人给我打电话。我和程某第一次见面时程某带了个河南人,我们到华城广场的工商银行,这个河南人就按正常手续办了一张额度2万的信用卡。第二天程某叫我去吃饭,当时还有王某己,我们一起说办卡的事,吃完饭后,我就把他俩带到台北路工行买了1万块钱的保险,这样他们就确认我是工商里面的工作人员。过了十来天,王某己说这1万块钱是他老板的,要退掉这份保险,他就叫我到莫泰168宾馆去办退保手续,宾馆里有程某、王某己、张荣、还有个男的,张荣就跟我说这1万块钱就是他给王某己的,张荣也是我到宾馆才认识他的。张荣就直接跟我谈信用卡事。张荣就问我是不是工商的,我说是的,他问我办信用卡怎么办,我说是双六星就可以办,然后他又问我办集体信用卡怎么办,我说那还不清楚,我得回去问一下,接着张荣就问我办信用卡怎么收点,我就跟他说收15%的点,张荣跟我还到10%,少于3万的卡不收点,我同意后我就回公司问了钱颖佳,钱颖佳就告诉我华城这边的工商差很多信用卡的任务,她再回去问一下华城工商的方某再告诉我,我感觉挺麻烦的,就跟张荣说,叫他们自己到银行去问,他们同意了,接着我又跟方某约好时间。一天中午,王某己开车带着我、林某、小冷一起去华城的工商,那天是我第一次跟林某和小冷见面。到了之后,方某就出来了跟我说,叫我不进去,他带两个老板进去就行,我和王某己就没有进去,林某和小冷跟方某去的。过了两三天,张荣打电话给我要办信用卡的表,我就给方某打电话,方某就说只要他们的东西齐全,就可以办。我到方某那里拿了100张表给张荣,后来张荣又给我打电话,叫我帮他们租个房子,王某己过来给房子安两部固定电话,他在电信局留的是我的电话号码。王某己又叫我帮他去买三十张移动电话的号码。过了一两天,王某己就打电话叫我去莫泰168宾馆去,王某己就把表给我,我一看他们的表填的不行,我说上次给他们表的时候,有一张模板,就按那个填,王某己又填了一张给我看,我说是这样的。第二天,我拿他们填好的表,当时拿了25张表,把表送到华城工商去了,还有他们的介绍信、身份证的复印件。实际上,他们填的单位,单位的电话号码、他们的手机号码家庭住址都是假的。他们填的是嘉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这个单位是他们从网上搜的,他们也不是那里的员工,办卡的这些人都是外地人。我通过张荣认识段孝先,张荣开始是叫冷明坤跟我谈事,后来冷明坤跟我说,他想直接通过我,把张荣撇开,想在中间多赚一点,然后我就把这件事情跟张荣说了,张荣就把冷明坤赶走了,就让段孝先过来,我就认识段孝先了,第三批七十多张卡中就有段孝先的。孙某经辨认后指认,本案被告人段孝先为其证言中的段孝先。(3)证人方某(中国工商银行武汉青山支行华城广场支行职员)的证言∷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某己,我分四批违规办理了164张工商银行额度均为5万元的白金卡,现恶意透支600余万未还。这164个客户是他人以嘉禾装饰公司员工和华中农业大学老师的身份集中办理。我没有对这164个客户做到亲访亲签,也没有到这两个单位核实这164个客户的真实身份。刚开始我相信孙某办的这些客户是嘉禾公司的员工,大意了,没有去做。后来,我知道这些人的身份是虚假的,但我已经收了他们的钱,我就没有做。2011年11月,我行给我下达了办理信用卡300张的任务。我就向我们行做保险、理财等业务的外单位驻点人员推销。(原)太平洋保险公司员工钱颖佳介绍孙某给我认识。孙某说她手上有一批外人想在银行里办信用卡,问我能不能办。我当时说外地人在本地银行办信用卡,必须是在本地有住房或者是在本地有工作单位。孙某说这些人能不能集体办理信用卡。我问清了集体办卡的要求和流程。要求和流程是集体办卡要一次性办卡在20张以上,要派人到单位去核实情况的真实性,还要留单位联系人和负责人的联系方式。我把这些情况告诉了孙某。并通过钱颖佳给了孙某一些办理信用卡的空白申请表。孙某带着嘉禾公司到我的银行办理信用卡,除了孙某还有一个叫林某的,一个姓冷的,还有一个我以为他就是嘉禾装饰公司的经理“董志全”。孙某说他们有些员工想办我行的白金信用卡,但是客户星级不是武汉市的六星级,达不到我行办理理财金卡,达不到星级共享。我当时就说可以。后来,林某和那个姓冷的跟我一起到了银行。当时,林某自称是嘉禾装饰公司的一个经理,说他们公司的公章现在拿不出来,能不能借用他的朋友单位出具的单位证明来为这些员工集体开户,林某还指着姓冷的,说他是武汉理工大学的,并拿着武汉理工大学的证明,问我能不能为他们单位的员工以这个证明集体开户,办理理财金卡,以到达星级共享。我当时想这对银行没什么风险,我又完成了一些任务,就同意了。过了段时间、孙某就拿了30张填好的办理信用卡的申请表和嘉禾公司出具的证明来给我,申请表上面的单位写着都是嘉禾公司。并对我说如果信用卡办下来他们会给你一些好处费的。还给了我30张这些办卡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我当时就没有对这个单位进行核查,也没有对这些办卡人做到亲访亲签,我就把这些申请表送到上级行青山支行办理。几天后,孙某叫钱颖佳又送来一批20多份填好的申请单,我还没有核实和做到亲访亲签就送到上级行办理。后来,给了我第三批填好的申请表,我当时没有送到上级行,在我那里放了一段时间,前三批的表上我申请的额度都为白金卡的最低额度5万元。过了段时间,前两批办下来了,但当时还没有发卡。他们知道卡办下来后,孙某就过来问我能不能办一些大点额度(额度为30万元)的信用卡,我当时就说问一下上级行。上级行说要办大额度的,必须由单位出面签协议,如果这些卡透支未还,由单位负责还款。我就把这个情况跟孙某说了,孙某就说如果是大学教授办,能不能办30万。我问了之后说大学教授可以,我把情况告诉孙某后,没过几天,钱颖佳就把孙某给她的42张表送过来,当时这批信用卡的人员身份信息为华中农业大学的教授。我当时就把这批信用卡的额度写为30万元。没过几天,我分别把三批和第四批的申请表交上去了。第三批卡和第四批卡办理的过程中,我知道这些信用卡都是信用卡中介公司办理的,这些客户都是外地人在本地没有工作,他们的身份信息都是虚假的。我就有点害怕。但孙某跟我说要我放心,不会出问题的。这些卡都是本人自愿办理的,不会透支不还的。且这些信用卡办下来后,办卡中介公司会把这些信用卡养一年,保证一年内不出问题。我听了后想如果他们把卡养一年,一年后出现透支不还的问题,我应该不负责任,就没有阻止这种行为,并通知他们来把第三批和第四批信用卡领走了。但第四批信用卡额度没有批30万元的,只批了每张卡的额度为5万元。(4)证人程某的证言及∷我∷”)'﹥某戊伙同张某乙、李国、王某己、林某、段孝先等人从事信用卡中介业务,我们一共办理了四批信用卡,大约140多张,我参与了前三次办卡,大概有110张。第一批,去年10月,张某乙让我来找孙某商量办卡的事情,张某乙让我先找个人试试,我就用孙志魁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后来张某乙和王某己、林某也来到了武汉,林某从山东带了19张身份证,我们把孙某交给我们的信用卡申请表交给王某己和林某,他们两个在宾馆里用武汉嘉禾的(名义)填写了单子,我就将单子交给了孙某。办好以后,我、张某乙、孙某、段孝先和林某,一起去领的信用卡。当时我跟张某乙没有进去,孙某带着段孝先和林某进去银行领的信用卡,第一次我们办理的信用卡有25张左右。领完卡以后,段孝先、林某、张某乙一起去山东高密拿卡套现刷卡。第二批,去年12月,张某乙让我和王辉来武汉联系孙某办理信用卡,李国从山东高密带了20张左右的身份证过来,孙某给了我们单子以后,是李国在宾馆用武汉嘉禾的名义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我将单子交给了孙某。卡办好之后,张某乙,孙某、李国和李国的一个姓刘的合伙人一起去领的信用卡。一共办理了22张左右。第三批,去年12月25号左右,张某乙当时在武汉,他联系了很多中介过来武汉办理信用卡,有金健、张飞飞、宇晨、林某、段孝先、“言兵”、季国全、“大海”、孟砺云等人,他们带了各自客户的身份证过来以后,他们在宾馆里各自以武汉嘉禾的名义将单子填好交给孙某。这次信用卡大概有70多张。当时卡快出来的时候,我跟张某乙闹翻了,听他们说,他们各自办理的信用卡都领回去了。程某经辨认后指认,本案被告人段孝先为其证言中的段孝先。(5)证人王某己的证言及∷2∷0∷1∷1∷年∷1∷0∷月∷,∷”)'﹥某丙张荣认识了武汉的孙某,她说她可以在武汉市工商银行办理大量的信用卡。张荣一个人也没有那么多的客户,张荣就邀约我、程某、王辉、江正伟、林某、段孝先等人一起来做这个事。我们来武汉后,程某跟孙某取得了联系,我们跟孙某了解了办卡的情况。孙某说,办卡没有什么户籍要求,只需要提供客户的身份证,以及一个固定电话和一个手机号码就可以。这样我跟张荣把办卡情况说明后,他让程某先回去了,让我留在武汉找几个客户试试孙某有没有实力。之后我联系了徐州的五个客户,他们也都把身份证发到了武汉。我收到后按照孙某的办卡要求,在路边的公用电话亭抄了几个公共电话,假冒他们的家庭电话,后来又买几张武汉的手机卡,用来假冒他们的联系方式,这样就可以应付信用卡中心的电话回访。程某、王辉、江正伟、林某、段孝先等人是做办理信用卡中介业务的。王某己经辨认后指认,本案被告人段孝先为其证言中的段孝先。(6)证人林某的证言及∷2∷0∷1∷1∷年∷1∷1∷月∷,∷”)'﹥某庚我的远房亲戚段孝先说可以帮我办理大额度的信用卡,经段孝先介绍我认识了王某己、程某、张荣,他们跟我说要我只准备身份证,其他的事就由他们来负责。段孝先给我19张身份证,让我把这些身份证连同我的一起交给王某己、程某、张荣。到武汉后,我来到王某己、程某和张荣他们的住处,将段孝先给我的19张身份证及我自己的身份证交给程某,他们就拿去办卡了。程某他们让我先回去,等卡办好了再通知我过来取。过了个把月,程某打电话给段孝先说信用卡办好了,段孝先就叫我过来帮他把信用卡取回去。于是我就到武汉,程某交给我20多张身份证(我这边19张,程某他们另外有五六张),我带着这些身份证到工商银行青山区支行取走了这二十四五张信用卡。我将程某他们的五六张信用卡给了程某,我带着剩下的19张信用卡回到山东。回山东后,我将19张信用卡交给段孝先了。19张身份证都是段孝先在山东给我的,都是山东潍坊地区的一些熟人。这些身份证是经我的手交给程某他们,办理好的信用卡也是经我的手从银行拿出来给程某他们的。之后,我和段孝先又来武汉几次,通过张荣办了一批信用卡,但具体办了多少张我不清楚,其中我自己还办了一张。办卡的人只需要提供身份证及联系方式,其他的收入证明、嘉禾的证明等银行需要审核的资料都是程某、王某己,张荣他们准备的,包括办卡的申请表格也是他们填写的。实际上我们这些办卡人都不是在武汉嘉禾上班,之所以假冒是武汉嘉禾的员工就是为了能办理高额度的透支卡。林某经辨认后指认,本案被告人段孝先为其证言中的段孝先。四、其他书证1、山东省寿光市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出具的破案经过、山东省寿光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在潍坊市奎文区泰华领域2608号房间将网上逃犯段孝先抓获、羁押的情况。2、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段孝先的相关身份信息。3、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安检回执单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段孝先案件的管辖情况。4、(2013)鄂洪山刑初字第0106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员的判处情况。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形成锁链,为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孝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身份信息,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恶意透支,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段孝先的行为同时触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属牵连犯,根据刑法理论“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段孝先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孝先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29年7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菲审 判 员 刘 毅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思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