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3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王胜文与车仁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文,车仁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3984号原告王胜文。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子跃,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仁开。系即墨市环秀办事处颐惠调味品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孙正波。系即墨市环秀办事处颐惠调味品经营部雇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5层。负责人沈大洋,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相红,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胜文与被告车仁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文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车仁开的委托代理人孙正波,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日9时30分许,仇福强驾驶鲁B×××××号大客车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锦宏路张家庄村路口时,与王胜磊驾驶的二轮车(载原告)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仇福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大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536.66元(含被告车仁开垫付的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护理费3557元(42688元÷12个月×1个月)、误工费29455元(5891元×5个月)、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755元(儿子:22060元×15年×10%÷2人+父亲22060元×20年×10%÷2人+母亲22060元×20年×10%÷2人),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81937.66元,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车仁开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仇福强系鲁B×××××号车的肇事司机,即墨市环秀办事处颐惠调味品经营部系登记车主,仇福强是该被告的雇员,在工作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实际赔偿责任应当该被告承担。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车在该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保单真实有效,在确定属于保险责任且此案件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该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应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母亲未达到法定年龄,且未提供无生活来源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此项费用显然不合理,且该费用应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赔偿,对免责部分应予扣除。要求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伤残有无瑕疵及自费药数额。根据强制保险条款,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且应当扣除自费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9时30分许,仇福强驾驶鲁B×××××号大客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锦宏东路张家庄社区路口处驶入路左,与王胜磊驾驶的无牌二轮车相撞,致两车损,王胜磊、原告王胜文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发当日作出第201438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仇福强驾驶车辆驶入路左,是引发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胜磊、原告王胜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颅底骨折并鼻漏、颅内积气、皮肤擦伤、软组织挫伤、外伤性鼓室积血、嗅神经损伤?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8371.91元。2014年6月25日至12月7日,原告多次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门诊医疗费1787.92元。2014年8月2日,原告到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门诊检查,花费门诊医疗费156.93元。2014年7月24日至10月25日,原告多次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花费门诊医疗费1960.9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门诊检查,花费门诊医疗费259元。原告在上述医疗机构共计花费医疗费12536.66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原告依据其提交的病历,主张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提交陪护人员黄苹的身份证复印件,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护理费3557元(42688元÷12个月×1个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20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2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胜文交通事故致脑脊液鼻漏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胜文的护理期限为30天。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交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卡、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山东省居住证,以证明其至事发时已在青岛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原告提交青岛海纳光电环保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扣发证明,证明原告月平均收入为5853.3元,提交的青岛银行城阳支行出具的代发工资明细载明,其在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分别为:5352.11元、6930.64元和5475.5元,原告还提交了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完税证明,其按照月工资5891元的标准计算,主张5个月的误工费29455元(5891元×5个月)。原告父亲王兴振,1954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母亲顾兴玲,1956年11月12日出生,该夫妇共育有子女2人。原告之子王士皓,2011年7月27日出生。原告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06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0755元(儿子:22060元×15年×10%÷2人+父亲22060元×20年×10%÷2人+母亲22060元×20年×10%÷2人)。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大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即墨市环秀办事处颐惠调味品经营部,又根据即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即墨市环秀办事处颐惠调味品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是被告车仁开。仇福强是被告车仁开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2月9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车仁开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庭审中,被告车仁开委托代理人孙正波要求代该被告领取垫付款,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审理过程中,本院电话联系了被告车仁开,该称,其负责经营部的销售工作,而车队的事宜则全权交由孙正波处理,对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具体数额表示不清楚,并同意由代理人孙正波代为领取所垫付的费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要求在庭后7个工作日内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的自费药进行审核,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应的审核结果。还查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王胜磊的经济损失已经本院调解处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胜磊医疗费、牙齿更换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3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38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仇福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胜磊、原告王胜文无责任。鲁B×××××号大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即墨市环秀办事处颐惠调味品经营部,被告车仁开是该经营部的业主,仇福强是被告车仁开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由其雇主即被告车仁开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鲁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车仁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医保外用药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第三者的基本权益,使第三者及时得到救助,具有较强的公益性特征,因此,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应当优先赔付医保范围外用药。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提交相应的审核结果,应视为自费药金额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中优先承担。被告车仁开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其同意由代理人孙正波代为领取该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53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适当,但计算方式不当,应为3508.6元(42688元÷365天×3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没有连续误工证明,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参照上海市沪司办(2008)1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第4.2.1颅底骨折合并脑脊液漏、颅神经损伤:休息60-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之规定,本院支持其120天的误工费23564元(5891元÷30天×12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其至事发时已在青岛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要求按照青岛市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且该费用应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1119元(70454元(35227元×20年×10%)+60655元(儿子:22060元×15年×10%÷2人+父亲:22060元×20年×10%÷2人+母亲:22060元×20年×10%÷2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2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综上,原告的医疗费1253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3508.6元、误工费23564元、残疾赔偿金13111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73308.26元,已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和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先予承担106700元,超出限额的66608.2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车仁开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由被告车仁开的委托代理人孙正波从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胜文经济损失人民币1067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原告领取101700元,由被告车仁开委托代理人孙正波领取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王胜文支付保险理赔款66608.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车仁开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王胜文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9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共计5539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7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5366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文瑞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