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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洪耀林与叶耀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耀林,叶耀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洪耀林,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叶耀兴,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洪耀林诉被告叶耀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瑜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耀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耀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耀林诉称:2012年10月21日,被告与卢钊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担保人。借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卢钊华于2013年8月26日将叶耀兴、洪耀林作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追偿欠款[案号为:(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084号]。此案经法院审理完毕,执行时叶耀兴逃避责任,原告洪耀林代叶耀兴偿还了叶耀兴向卢钊华的款项共50508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约定被告分期偿还上述原告代偿款50508元给原告,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偿还了1500元,剩余款项49008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49008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以49008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耀兴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被告叶耀兴与卢钊华、原告洪耀林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卢钊华于2012年11月21日借款40000元给叶耀兴,利息为月息5分,还款日期是2013年3月20日。洪耀林作为担保人,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但叶耀兴未能按借款协议约定还本付息。卢钊华以叶耀兴和洪耀林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还本付息。本院作出(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叶耀兴清偿卢钊华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洪耀林对叶耀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卢钊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执行了洪耀林的执行款50000元和执行费508元。2014年4月22日,洪耀林和叶耀兴就上述债务达成《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确认:洪耀林已于2014年4月16日付清卢钊华诉叶耀兴、洪耀林借贷纠纷一案[(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084号]的款项共50508元。叶耀兴同意按如下方式向洪耀林偿还50508元欠款,其中49500元从2014年4月至2016年12月按33个月分期付清,每月1500元,余款1008元于2017年1月28日前付清。如果叶耀兴有任何一期未能及时足额还款,洪耀林有权立即要求叶耀兴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并有权要求叶耀兴就欠款总额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洪耀林支付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叶耀兴同意承担因违反本协议而导致洪耀林起诉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费用。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叶耀兴仅于2014年5月支付了1500元,剩余款项49008元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民事判决书、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法院收款收据及原告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洪耀林代被告叶耀兴清偿了叶耀兴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等共50508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名确认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等为凭,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该款重新签订协议约定还款期限,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代偿款4900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限。被告叶耀兴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耀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洪耀林偿还代偿款49008元及利息损失(以49008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洪耀林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叶耀兴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康秋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