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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辖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开喜与被上诉人许学猛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开喜,许学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开喜,男,汉族,1963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炫,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梅,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学猛,男,汉族,1976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丽,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方勇,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开喜因与被上诉人许学猛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民辖初字第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林开喜的上诉理由为,虽然上诉人的户籍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但其早在2012年就搬至南京市鼓楼区某路19号2-1-701室居住,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户籍所在地,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虽称其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某路19号,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经法院释明仍未能举证证据,故本案应以其住所地确定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楼门6号某单元701室,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林开喜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