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农民。2007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廖某伙同王雄(另案处理)来到本市泽国镇牧屿村华联超市附近路边,窃走被害人黄某的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70元。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2014年10月7日9时3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温峤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温峤镇上墩村95号门口抓获被告人廖某。被告人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前科资料,价格鉴定报告书,被告人廖某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有盗窃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志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蔡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