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中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沈春文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中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女,1953年8月3日生,云南省弥渡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弥渡县寅街镇,系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女,1974年9月10日生,云南省弥渡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弥渡县寅街镇,系被害人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男,1983年9月7日生,云南省弥渡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弥渡县寅街镇,系被害人之子。诉讼代理人邬仕月,云南群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春文,男,1955年5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弥渡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弥渡县寅街镇。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弥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8日经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弥渡县看守所。辩护人杨生,云南成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大州检公诉刑诉(2014)第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春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马××、马×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玲、赵孝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春文及其辩护人杨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马×其诉讼代理人邬仕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沈春文与被害人马××因巷道通行问题发生争吵,期间,沈春文使用所携带的锄头击打马××头部致其受伤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马××系左颞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左颞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脑挫伤死亡。针对以上指控,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沈春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马××、马×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诉请判决对被告人沈春文予以严惩,并赔偿丧葬费24498.5元,死亡赔偿金348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45元,交通费15000元,共计418083.5元,并当庭提交了户口证明以证实与被害人马××的关系。其三人的诉讼代理人亦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被告人沈春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有重大过错,且犯罪情节较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马××家与被告人沈春文家长期因巷道的通行问题发生争吵。2014年9月8日19时许,马××又用锄头将巷道挖坏导致沈春文家难以通行,沈春文见状后再次与马××发生争吵,期间,沈春文持其携带的锄头击打马××的头部致其受伤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马××系左颞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左颞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脑挫伤死亡。另查明,案发后,沈春文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春文、被害人马×××231的基本身份情况。2、接处警经过、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8日19时59分许,弥渡县公安局寅街派出所接到奎×报警称寅街镇头邑村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请求处理。接警后,民警赶赴现场,发现该村马××户旁边水沟内躺着一老年男子,呼之不应,经调查,该男子系马××,且沈春文有作案嫌疑,民警遂到沈春文家将沈春文抓获并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调查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及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现场的地点、位置、概貌、痕迹及物品状况,与被告人沈春文对作案现场的辨认一致,并在现场提取尸体头部上有可疑血迹的毛巾2块,尸体西侧锄头锄把上粘有可疑血迹的锄头一把及锄把上的可疑血迹1份,现场西墙面及挡墙上可疑血迹各1份,并在沈春文家提取锄头一把及锄头把上的脱落细胞2份、锄刃正面、背面淡红色斑痕各1份和相关物证。提取在案的作案工具锄头经被告人沈春文辨认无误。4、弥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弥)公(法医)鉴(尸体)字(2014)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马××系左颞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左颞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脑挫伤死亡。5、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法医)鉴(DNA)字(2014)748号法医学DNA检验报告及物证照片、提取笔录,证实从现场尸体西侧的锄头锄把、西墙面、东侧挡墙、沈春文家里提取的作案工具锄头锄刃正面及背面上提取的可疑血迹的基因分型与被害人马××的血样基因分型一致;从沈春文家里提取的作案工具锄头的锄头把顶部及中部上提取的粘取物的基因分型与被告人沈春文的血样基因分型一致;马××和师××的血样基因分型能为马×的血样基因分型提供必须的生父、生母基因。6、调解意见书、证明,证实2009年2月14日,沈春文家与马××家相邻共用的巷道经寅街村委会人员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7、收条,证实案发后,沈春文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8、证人师××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8日19时30分许,其丈夫马××在家里对其说要将与沈春文家通行的巷道用锄头挖烂,过了两分钟,其就听见沈春文夫妻与马××在巷道发生争吵,其就出来也与沈春文争吵了几句,其就回家后又返回巷道时发现马××喘着粗气的睡在水沟里,而沈春文提着锄头站在巷道,还要打其,其就到李××家告诉了他此事,并打电话让奎×报警,之后马××就在现场死亡了。还证实其家与沈春文家长期因该巷道的通行问题发生争吵并因此产生矛盾。该证言还有奎×、李××、李××、何××等人的证言相印证。9、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8日20时许,其在马××家门口看见马××夫妇各持一把锄头在挖其家出入的巷道,马××夫妇看见其后就与其发生争吵,期间,其丈夫沈春文听见争吵后来到现场,也参与争吵后就回家拿了一把锄头来到巷道与马××一起边挖巷道边争吵,并让其回家,过了两三分钟,沈春文就抬着锄头回来了,其就走出去到马××家门口时,发现马××睡在路下边的水沟里,且在喘粗气,之后其就在买了烟后从另一条路回家了。还证实其家与马××家长期因该巷道的通行问题有矛盾,但经村委会调解后写过调解协议。10、被告人沈春文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在主要情节方面相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以上认定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春文与被害人马××因巷道的通行问题发生争吵,期间,沈春文持锄头将马××打伤致死,被告人沈春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沈春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案又系因农村相邻纠纷而引发的刑事案件,且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春文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马××、马×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被告人沈春文的赔偿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中丧葬费应当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沈春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春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沈春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马××、马×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还应赔付人民币3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义标审判员 李 全审判员 董春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艳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