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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凤麟与被告李术成、惠州市东江公共汽车运输第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麟,李术成,惠州市东江公共汽车运输第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708号原告:张凤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育夫,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媚凤,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术成,男,汉族。被告:惠州市东江公共汽车运输第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鹅岭南路110号。法定代表人:韩启林。委托代理人:吴明君,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中心区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一层、七层、A1001房。负责人:董大隆。委托代理人:胡文军、粱利华,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凤麟与被告李术成、惠州市东江公共汽车运输第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张凤麟诉称:2014年1月19日19时20分许,被告李术成驾驶粤L329**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客:苏慧聪)从陈江往潼侨方向行驶,行至潼侨联发大道东江环保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张凤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凤麟、苏慧聪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D00168号认定:被告一李术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凤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苏慧聪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医生建议:1、定期复查、门诊科随诊(术后2、5、8、12月);2、加强膝关节功能锻炼;3、全休三个月;4、住院期间留陪人;5、待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6、带药出院;7、口腔科随诊。原告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54199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伤残鉴定为二个九级伤残,后期拆除内固定物费用为壹万贰仟元。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另出具整形治疗意见:1、建议住院手术治疗;2、手术费用约贰万元;惠州市口腔医院出具修补牙齿治疗意见:1、建议种植假牙;2、费用贰万元。被告二系肇事车辆粤L329**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一系被告二的雇员,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职务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2、判令被告三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70%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9571.9元(其中医疗费44199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22998元、拆除接骨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2000元、癜形增生整形费用20000元、补齿费用2000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合计170817元)。3、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被告惠州市东江公共汽车运输第一有限公司辩称:1、医药费,惠州交警仲恺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我司驾驶员李术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凤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己主动为伤者张凤麟支付医药费59916.90元。请求法院在判决时减除我司所支付张凤麟的医药费59916.90元。2、护理费,原告张凤麟住院24天,原告主张1920元,我司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按照惠州市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护理人员无法提供收入证明的,应以50元/天计算,即护理费为1200元。3、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按保险条款赔偿。4、误工费,原告张凤麟住院24天,出院小结建议全休三个月即90天,按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应是10640元。6、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不予承担。7、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评定报告,按保险条款赔偿。8、停车费、拖车费,事故扣车10天产生的停车费、拖车费450元,请求法院在判决时减除我司所支付。9、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车辆粤L329**维修费1351元,请求法院判原告张凤麟承担。10、后续手术费用等其他,根据伤残评定报告,按保险条款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保险情况: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但有绝对免赔额500元。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案件保险公司没有垫付费用。二、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承保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本案事故责任比例应为70%。三、损失项目存在部分不合理的地方:1、医疗费用需要票据核实,同时在计算时需要扣除非社保用药。2、原告主张营养费用3000元明显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调整至500元。3、陪护费用原告主张80元/天过高,请求调整为50元/天。4、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异议,具体如下:原告为农村户籍,其提供的工作证明以及劳动合同为虚假证明。根据我公司查勘人员于2014年1月27日对原告本人进行的查勘信息显示:其自述2013年7月至出事(发生交通事故)工作单位为侨场饭店,居住地方在家里。而本案原告或其代理人却提交了证据显示为自2012年1月开始就在侨场饭店工作,该证据明显属于虚假证明。如因虚假证明获得理赔将构成保险诈骗的犯罪行为。因此为保护原告的权益以及保险公司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对侨场饭店工作证明的等证据不应采纳。同时根据举证责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赔偿金应该以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5、鉴定费用2300元与答辩人没有关联性,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惠州司法实践,保险公司对于鉴定费用不承担。6、误工费用其计算基数以2800元/月计算不合理。其主要理由为工作证明为虚假证明。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依据9级伤残以10000元适宜。8、交通费用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请求酌情调整至500元。9、原告主张的补齿费用20000元以及癜形增生整形费用20000元没有依据。1、根据医疗诊断:其受伤部位并没有牙齿受伤;2、其费用确实需要,请求在后续治疗实际发生时以实际票据为准。被告李术成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术成系被告惠州市东江公共汽车运输第一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被告惠州市东江公共汽车运输第一有限公司系粤L329**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2014年1月19日19时20分许,李术成驾驶粤L329**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客:苏慧聪)从陈江往潼侨方向行驶时,行至潼侨联发大道东江环保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张凤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凤麟、苏慧聪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术成系为被告惠州市东江公共汽车运输第一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2013年2月17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做出441306(2014)第D001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李术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凤麟负事故次要责任、苏慧聪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2014年1月20日前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门诊专科随诊;2、加强膝关节功能锻炼;3、全休三个月;4、住院期间留陪壹人;5、待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6、带药出院;7、口腔科随诊。原告上述治疗过程中,共产生医疗费59916.9元,由被告惠州市东江公共汽车运输第一有限公司垫付。2014年8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根据原告提供的惠州惠城区侨场饭店于2014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自2012年11月起在该饭店工作,月工资2800元。再查,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凤麟右股骨、右髌骨骨折,经髓内钉及钢缆内固定术治疗,致其右下肢丧失功能25.2%以上,构成IX(9)级伤残。2、张凤麟面部线状瘢痕累计达22.8cm,构成IX(9)级伤残。3、张凤麟后期拆除内固定物费用为壹万贰仟元。原告交纳本次鉴定费2300元。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术成系为被告惠州市东江公共汽车运输第一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责任须由被告惠州市东江公共汽车运输第一有限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5991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后期拆除内固定物费12000元,因有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癜行增生整形费、补齿费用等,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医嘱及本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确认为1920元(80元/天×24天);5、交通费500元(酌情);6、误工费,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计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确认为94天,误工工资按2800元/月计算,确认为8773.33元(2800元/月÷30天×94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从事非农业生产的用人单位上班,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予以计算,确认为132997.52元(30226.71元/年×20年×22%);8、精神抚慰金16000元(酌情);9、鉴定费23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235607.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在粤L329**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原告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部分为115607.7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酌情由被告惠州市东江公共汽车运输第一有限公司承担70%,即80925.43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59916.9元,即21008.53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因粤L329**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已足以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故被告惠州市东江公共汽车运输第一有限公司、李术成在本案中无须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李术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凤麟支付赔偿款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凤麟支付赔偿款21008.53元,合计人民币141008.53元。二、驳回原告张凤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8元,由原告张凤麟负担858元,被告惠州市东江公共汽车运输第一有限公司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金亮审 判 员  赵顺喜人民陪审员  翟耀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莎莎第9页,共10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