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曹晓捷,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4)2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曹晓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瑞安市塘下镇陈宅村北大桥边因摊位位置问题与相邻水果摊的摊主连某丙一方发生争执,后持铁棍殴打连某丙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连某丙主要损伤为左眼软组织挫伤,右顶部一长1.0cm创,右侧顶骨凹陷性骨折,伤后未出现脑受压症状及体征,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明知连某丙的家属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扣押了作案工具铁棍一根。2015年1月4日,被告人杨某的家属调解赔偿了被害人连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连某丙的陈述,证人连某甲、胡某、连某乙、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及物证铁棍一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能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曹晓捷提出以上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铁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丽娜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人民 陪 审员 唐敬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