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翟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登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男,1974年7月8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6日被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2012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贝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5日9时许,被告人翟某某伙同吴某甲、吴某乙、闪某甲、闪某乙(四人已判刑)预谋后,在登封市卢店镇农村信用社门口,尾随从信用社取钱出来的被害人丁某甲到其自家振兴商店门口,趁丁某甲进入商店之际,被告人翟某某在同案人吴某甲、吴某乙进入商店掩护下,将丁某甲停放在商店门口的电动车后备箱内20000元现金盗走。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翟某某及同案人吴某甲、吴某乙、闪某甲、闪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丁某甲的陈述;证人丁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9时许,被告人翟某某伙同吴某甲、吴某乙、闪某甲、闪某乙(四人已判刑)预谋后,在登封市卢店镇农村信用社门口,尾随从信用社取钱出来的被害人丁某甲到其自家振兴商店门口,趁丁某甲进入商店之际,被告人翟某某在同案人吴某甲、吴某乙进入商店掩护下,将丁某甲停放在商店门口的电动车后备箱内20000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吴某甲、吴某乙、闪某甲、闪某乙的供述;被害人丁某甲的陈述;证人丁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吴某甲、吴某乙、闪某甲、闪某乙因本次犯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材料证实被告人翟某某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翟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翟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翟某某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 孙素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大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