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孙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刑初字第11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1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桂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系淮安市欧迪商贸有限公司沭阳xx超市好记星专柜营销员,负责货物销售和货款收取工作。2012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孙某将其经手收取的好记星专柜营业款计人民币65000余元未交公司,据为己有,被其挥霍后并逃匿。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16000元,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孙某供认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时间、地点、手段、金额以及案发后已退赔了被害单位的部分经济损失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王某、顾某、徐某证言、相关书证以及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已退赔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孙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孙某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孙某继续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栋人民陪审员 黄超勤人民陪审员 汪金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红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