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潘勇与赵锡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勇,赵锡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潘勇。被告:赵锡杰。原告潘勇与被告赵锡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永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勇及被告赵锡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勇起诉称: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9月7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刀模加工厂上班,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5800元(包吃包住)。9月初,原告因有急事需回家,被告不同意,于是原告找了个人项替了原告的工作。双方经结算后,原告领取了工资32000元,并口头约定余下5000元工资等原告回来后再支付。2014年9月20日,原告回来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但被告拒不支付,后经温岭市横峰街道劳动保障所和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解未成。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工资余额5000元,并支付因讨薪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驾驶证、被告户籍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劳动保险投诉登记表及劳动保险监察大队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000元。被告赵锡杰答辩称: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当时口头约定工作到年底则工资为每月58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7日离开,经结算领取了32000元工资,余款5000元当时口头说明做到年底再支付。因原告未继续做到年底,被告不再需要支付其工资。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调查笔录中被告就已表明当时口头约定工资5800元每月,但未做到年底按3000元每月计算。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潘杰于2014年2月25日开始在被告赵锡杰经营的刀模加工厂上班。2014年9月7日,双方按每月工资5800元进行结算后,原告领取了工资32000元,余款5000元未支付。原告曾向温岭市横峰街道劳动保障所投诉,经温岭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了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7日对劳务工资进行结算后,被告应当按结算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辩称双方已约定若工作到年底则按5800元每月支付工资,否则按每月3000元支付,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已于9月7日对工资金额按5800元每月进行了结算,已支付32000元,余款5000元尚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资5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锡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潘勇工资5000元。二、驳回原告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锡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张永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顺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