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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审民终再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闫明、李焕生、苏卫权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审判长:主审人: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审民终再字第12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男,19**年*月*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永陵镇。委托代理人:张*,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武功山路。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依牛堡子乡黎巴彦村。委托代理人:闫*,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武功山路。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解放村。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理。委托代理人:孙**,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新民屯镇新民村。闫*、李**与沈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丁**、魏**、苏**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2)于民一初字第270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闫*、李**、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楠楠、刘波(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苏**向辽宁省��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569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再审此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韩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晓娟、代理审判员吴锡(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的委托代理人张*,闫*(亦为李**的委托代理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魏**到庭参加诉讼,丁**经本院邮递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1月19日,闫*、李**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10月6日早上6点多钟,闫**在与工友边*、杨**共同安装新建厂房窗户时,因使用的脚手架倾斜与附近的高压线发生接触,强大电流瞬间将闫**击倒即死亡。闫**施工的新建厂房坐落于抚顺市南杂木清原满族自治县森源机制木炭加工厂院内,新厂房所有人苏**。苏**��木炭加工厂租到场地后为自己建设厂房,将“钢结构制作”工程发包给了沈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分包给丁**,丁**又分包给魏**。闫**作为受雇人在工作中身体受到伤害死亡,依据相关规定,本案工程总承包商沈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闫**因公死亡负有赔偿责任,分包人丁**和魏**也负有相关的责任。发包方苏**作为受益人,亦有责任。因四方当事人在责任分担上没有统一意见,死者家属至今尚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公司、丁**、魏**、苏**赔偿闫**的死亡赔偿金(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0467元×20年)409340元;二、依法判令**公司、丁**、魏**、苏**赔偿闫**的丧葬费(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13元/2)19356.50元;三、依法判令**公司、丁**、魏**、苏**给付李**抚养费���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406元×10年)54060元;四、依法判令**公司、丁**、魏**、苏**给付闫*、李**精神抚慰金5万元;五、依法判令**公司、丁**、魏**、苏**支付闫**的存尸费1万元;六、判令**公司、丁**、魏**、苏**赔偿闫*、李**交通费5000元;七、诉讼费由**公司、丁**、魏**、苏**承担。**公司一审时辩称:我公司承建苏**的厂房,将该厂房的塑钢窗制作、安装部分发包给丁**,并签订了合同,合同第四条就安全生产问题做了明确约定。出现此事故责任不在我方,我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工程是我公司与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的承包合同,不是与个人高*(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经理)签订的。丁**与高*是一个公司的,丁**可以代表公司的行为。魏**��揽的工程我方不知情,我方没有允许将门窗安装承揽给个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丁**一审时辩称:我从**公司承包塑钢门窗的制作、安装(一楼是10元每平方米,二楼是15元每平方米),我又把该工程包给魏**,魏**有自己的厂房,我和**公司及魏**之间都是包工包料,一楼是10元每平方米,二楼是15元每平方米。现场的安全、进度、制作,我什么都不管,承包给魏**了。**公司已经把全部工程款给我了,共计2.5万余元,我已经支付给魏**2万元,但还有5000元没有给,待安装完毕后给付。闫**在2012年10月6日出事后,魏**给我打电话说闫**出事了,我自己找的车去的现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魏**一审时辩称:不同意闫*、李**的诉讼请求。闫*、李**对我方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起诉状中称我方从丁**处分包了钢工程不是事实。闫**到施工现场工作是受我方介绍,但我方没有分包钢结构的制作,是受丁**的委托到现场安装,因此我方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的发生,是建筑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责任。根据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第四条规定,本案中尽管闫**是农民工,但本案是建筑工程,应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闫*、李**要求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等相关规定,但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不适用,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2012年9月10日左右,我和丁**口头约定我按丁**提供的尺寸负责制作,丁**给了我2万元,但没有安装,由于丁**提供的尺寸有问题,我制作了一部分。2012年9月30日,丁**说没有人安装,让我帮他找人安装,我又找闫**等三个人,安装的费用刚开始我和丁**没谈,后来定的是一楼是每平方米10元,二楼是每平方米15元,干完活付钱。但活还没干完,闫**就出事了,所以安装的费用还没有算。苏**一审时辩称:我不是受益人,闫**是为他人打工,直接受益人是闫**的雇主,所以闫*、李**要求我方承担责任不成立。我将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公司,该公司具备钢结构制作、安装的资质,因此发包人不应承担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承包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丁**,因此**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查明,苏**在抚顺市南杂木清原满族自治县森源机制木炭加工厂场地建造钢结构厂房一处。2012年5月31日,苏**与**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书》一份,将厂房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给**公司,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制作(宽20米、长39米,檐口高7.5米,带5吨吊车梁),运输、安装,维护系统(屋面彩板、墙面彩板、外板0.5mm,内板0.4mm、门、窗),工程总价为35万元。2012年9月13日,**公司与丁**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书》一份,约定将塑钢窗的制作、安装部分包给丁**,150元/平方米。后丁**又将塑钢窗的制作、安装部分包给魏**,总价款2.5万元,细化为:制作费用21726.45元(一楼85元/平方米×123.12平方米、二楼75元/平方米×150.15平方米)、安装费用3483.45元(一楼10元/平方米×123.12平方米、二楼15元/平方米×150.15平方米)。魏**加工制作了塑钢窗,并雇佣杨**、边*、闫**到现场安装,现场安装前丁**为安装人员配买了绝缘手套。丁**已支付魏**2万元制作费用。2012年10月6日早晨,在安装塑钢窗过程中,边*和闫**一起���脚手架,边*在前(佩戴绝缘手套)、闫**在后(未佩戴绝缘手套),经过该厂房院内变压器时,脚手架被变压器吸附,闫**被高压电流击倒,后被送往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中心卫生院救治。当日,南杂木医院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为电击伤猝死。事故发生后,清原县公安局红透山公安派出所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对杨**、边*及魏**依法调查。杨家群、边松及魏**均表示,杨**、边*、闫**系魏**雇佣,工资分别为每天170元、120元、120元。另查明,苏**建设该厂房未取得相关部门审批、未办理土地使用等手续;**公司的经营范围:钢结构件加工制造,钢结构件、彩钢板及附件、门窗、机械电子设备安装等;丁**系自然人,无加工、制作、安装门窗的资质;魏**系沈阳市于洪区**铝塑门窗加工店经营者,经营范围为铝��门窗加工;苏**垫付停尸费2000元。再查明,死者闫**系法库县依牛堡子镇黎巴彦村农民。死者闫**有两位继承人:儿子闫*,母亲李**,李**系法库县依牛堡子镇黎巴彦村农民,生活困难,其有3个子女,长子闫**,次子闫**,三子闫**。审理中,经法院现场勘查,苏**建设的厂房距变压器水平距离约2.7米左右,高压线上下线均为10kV。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关于苏**与**公司之间承包钢结构工程的问题。**公司按照苏**提供的图纸制作约定规格的钢结构并安装,即**公司按照苏**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苏**给付报酬,故双方之间的合同系承揽合同。**公司与丁**之间及丁**与魏**之间的合同,均为承揽合同。死者闫**作为一名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搬运金属脚手架经过变压器时,应预见到金属与变压器之间可能存在导电情形,理应做好防护措施,与其共同抬一个脚手架的安装人员边*佩戴了绝缘手套未受伤害,故死者闫**未佩戴现场准备好的绝缘手套,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5%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10千伏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为5米,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苏**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擅自建造厂房,该厂房距事故变压器水平距离仅有2.7米左右,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提供安全工作条件,具有重大过错,故苏**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65%)。**公司称其与丁**签订合同系丁**代表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因合同中未体现出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且丁**否认,**公司亦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故法院对**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该合同是否系补签的问题,不影响各方的责任承担。**公司将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分包给没有资���的丁**完成,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5%的责任。丁**未取得相关资质而承揽该工程亦具有一定过错且未对现场安全进行有效管理和防护,应承担5%的责任。关于魏**主张与死者闫**不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魏**、杨**、边*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中均陈述:死者闫**系魏**雇佣,法院对死者闫**与魏**系雇佣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魏**作为死者闫**的雇主,施工过程中未对雇员进行有效监督指导,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魏**主张按工伤保险相关规定处理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闫*、李**主张死亡赔偿金409340元的诉请,闫*、李**主张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未提供闫**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据,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结合死者闫**的户口性质、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297元/年,法院对死亡赔偿金165940元(8297元/年×20年)予以支持;关于闫*、李**主张死者闫**母亲李**抚养费54060元的主张,结合李**70周岁、有三个子女、辽宁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406元的情况,法院对18020元(5406元×10年÷3人)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83960元。关于闫*、李**主张丧葬费19356.50元的诉请,结合2012年辽宁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法院对丧葬费19356.50元予以支持。关于闫*、李**主张存尸费1万元的诉请,该笔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且事故发生后闫*、李**应及时办理火化事宜,闫*、李**主张该笔费用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闫*、李**主张交通费5000元的诉请,结合事故发生地点、必要出行等情况,法院酌情对交通费3000元予以支持。闫*、李**以上各项损失确认数额为死亡赔偿金183960元、丧葬费19356.5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206316.5元。故,苏**承担132105.7元(20,6316.5×65%-已垫付的2000元),**公司、丁**各承担10315.8元(206316.5×5%),魏**承担41263.3元(206316.5×20%)。关于闫*、李**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因此次事故造成了闫**死亡的严重后果,确给闫*、李**在精神上带来巨大的痛苦,法院酌情对精神抚慰金5万元予以支持。其中苏**承担34210.5元、**公司和丁**各承担2631.6元、魏**承担1053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闫*、李**人民币132105.7元;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闫*、李**人民币10315.8元;三、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闫*、李**人民币10315.8元;四、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闫*、李**人民币41263.3元;五、苏**、**公司、丁**、魏**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闫*、李**精神抚慰金34210.5元、2631.6元、2631.6元、10530元;六、驳回闫*、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8.8元,由闫*、李**承担598.8元、��*公司承担130元、丁**承担130元、魏**承担517元、苏**承担1663元。一审宣判后,闫*、李**、苏**均不服,闫*、李**上诉称:一、死者闫**一直在城镇居住打工生活,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二、死者闫**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5%的责任。苏**上诉称:苏**将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具备生产资质的**公司,应由死者雇主**公司、丁**、魏**承担赔偿责任,死者闫**在移动脚手架时未佩带绝缘手套,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其自担5%的责任过轻,请求二审法院一并予以纠正。**公司、魏**二审时均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丁**二审时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死者闫**的死亡赔偿金是否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闫**及苏���*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比例的大小。首先,虽然闫*、李**在一审中提交了法库县依牛堡子镇黎巴彦村民委员会的相关证明,但是未能提供死者闫**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一年以上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其户口性质依然为农业户口,在农村亦有承包土地,因此一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关于闫**及苏**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比例的大小问题。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搬抬脚手架必须要佩戴绝缘手套,但是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高压线附近搬抬金属脚手架应预见到金属与变压器之间可能存在导电情形,应该做好必要的防护措施,但其未佩戴现场准备的绝缘手套,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苏**作为建设厂房的所有人及定作人,虽然将该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公司,但其建造厂房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且该厂房距离变压器过近导致该起事故发生,苏**作为定作人没有为工人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况依法判决苏**承担65%的赔偿责任,闫**自担5%的责任并无不当。最后,因**公司、魏**、丁**均未提出上诉,因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比例及赔偿数额予以确认。故闫*、李**、苏**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77.6元,由闫*、李**承担3038.8元,由苏**承担3038.8元。苏**再审期间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再审纠正。原审已经查明“厂房距离变压器水平距离约2.7米左右”,苏**也提供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水平安全距离1.5米”的法律规定。厂房与变压器的距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仍然以“厂房距离变压器过近”为由判决苏**承担65%的赔偿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苏**的厂房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属实,属于过错。但厂房是否经过审批,与该起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苏**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闫**系被丁**雇佣,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丁**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公司、魏**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丁**个人施工,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三、闫**在施工作业中,没有佩戴绝缘手套,导致损害后果加重,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四、苏**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资质的**公司施工,对于厂房位置的指定也符合法律规定的安全距离,苏**钢结构厂房定作无过错。闫**不是受苏**的雇佣,其在雇佣活动中导致死亡,闫*、李**应当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公司、魏**、丁**赔偿闫*、李**经济损失256316.5元的70%,计179421.55元;二、改判驳回闫*、李**对苏**的告诉;三、由闫*、李**承担全部诉讼费。闫*、李**再审期间答辩称:闫**不是专业电工,没有佩戴绝缘手套是正常的,雇主方也没有强制要求佩戴绝缘手套,所以闫**不应承担责任。**公司再审期间答辩称:本案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一、二审已经认定**公司与苏**、丁**与魏**之间是承揽关系。**公司之所以将安装工程承包给丁**是因为丁**与高*为安装工程��司的项目经理。本案中事故发生是在定作人苏**指定的安装场所,不是因为承揽人无相应承揽资格造成的此次事故,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定作人苏**提供的工作场所存在安全隐患,应由侵权人苏**承担赔偿责任。魏**作为受害者的雇主,对此次事故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意一、二审判决,请求驳回再审申请。魏**再审期间答辩称:我不是雇主,我是受丁**雇佣,领着闫**等人去干活,顶多是带头人。在变压器附近施工应有保护措施,厂房与变压器之间距离只有2.7米。丁**再审期间经本院邮递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苏**应否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比例的大小。苏**所建的涉事厂房的选址及建筑构造未经国土、规划、安监等相关部门的审查勘验批准,属违法���房,其建房工程及所建厂房存在一定安全隐患。苏**及**公司庭审中均承认该厂房的钢结构土建工程是由苏**自行完成的,**公司是在苏**已确定的地点上就地安装钢结构。据一审法院的实地勘验结果,**公司根据苏**指示所建钢结构厂房距10KV变压器水平距离仅2.7米左右,《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1-10KV电压导线边线延伸距离5米内范围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而发生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即为在建厂房距离变压器过近,导致闫**在抬脚手架过程中被变压器吸附致死,故该厂房所有人苏**应为该事故负主要责任。苏**再审期间辩称,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1-10KV电压导线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为1.5米,其厂房与变压器的距离符合法律规定。但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建房地点符合该条规定“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的适用条件,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苏**辩称,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将钢结构制作、安装发包给**公司,**公司具备相关承包资质,不存在选任过失的问题。虽然苏**将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公司不存在过失,但苏**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指示**公司在有安全隐患的工作地点上擅自建房,未给作业工人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导致事故发生,存在严重的指示过失,原审判决其承担65%的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鹏审 判 员  孙晓娟代理审判员  吴 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龙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