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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法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诉阿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法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晋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晋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晋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宁县看守所。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阿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二人在XX工地做绿化工作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阿某致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当日17时许,被害人李某某由于腹部疼痛到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9月25日,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2、受害人有一定过错;3、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经民警通知后就到派出所,应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阿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吴某某、何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包括伤情及伤残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刑事谅解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被告人阿某犯故意伤害罪所出示的证据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阿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二人在XX工地做绿化工作时,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踢打,被告人阿某在此过程中朝被害人李某某身上踢了一脚。当日17时许,被害人李某某由于腹部疼痛到医院进行治疗。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9月25日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此次损伤系外力作用致小肠破裂穿孔,急性弥漫性腹膜炎,伤情为重伤二级;2014年11月17日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另查明,2014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进行询问时,被告人阿某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9月26日,晋宁县公安局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同日通知被告人到晋宁县公安局晋城派出所,到案后被告人在民警对其讯问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一节,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在侦查机关一般性询问时交待了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其行为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在发生争执时不冷静,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阿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锦人民陪审员 吴 杰人民陪审员 李永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秀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