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民三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鞍山海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帅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王帅,郝亚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三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住所地:海城市兴海管理区站前街利民河滨小区财富**号楼*号网点。负责人:李富伟,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鹏,该单位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帅。委托代理人:崔高振,海城市海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亚男。委托代理人:崔高振,海城市海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海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帅、郝亚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三初字第00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保险海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鹏,被上诉人王帅和郝亚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高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帅、郝亚男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0日,解德宏在中华保险海城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辽CH90**号长安牌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乘客)为每座3万元×4座。2011年12月15日,解德宏将辽CH90**号轿车转让给王帅、郝亚男。2012年1月1日17时00分许,程官考驾驶浙AN28**号桑塔纳2000轿车行驶至海城市西柳镇后古道口时,与苏赢驾驶的辽CH90**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辽CH90**号轿车乘客刘文环、刘倩、刘殊含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6日,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官考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苏赢及刘文环、刘倩、刘殊含无责任。刘文环受伤后,于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192天,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文环颈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八级。2012年10月16日,海城市人民法院(2012)海民西初字第005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帅、郝亚男赔偿刘文环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为260952.65元,王帅、郝亚男已经实际赔偿刘文环5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帅、郝亚男所有的车辆在中华保险海城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王帅、郝亚男所有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乘客受伤的经济损失,中华保险海城支公司理应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3万元赔付王帅、郝亚男已经赔偿投保车辆乘客损失中的3万元。中华保险海城支公司拒不赔付,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保险海城支公司关于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辩解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保险标的转让,保险标的的受让人继承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王帅、郝亚男作为投保车辆的受让人,有权向中华保险海城支公司主张保险权利。中华保险海城支公司关于王帅、郝亚男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无权提起诉讼的辩解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王帅、郝亚男有权在所投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向被告主张赔付。中华保险海城支公司关于投保车辆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应由对方车辆赔付的辩解观点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投保车辆的乘客,不是投保车辆的以外的受害人,王帅、郝亚男要求中华保险海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其已经赔偿投保车辆乘客损失中1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王帅、郝亚男诉求的合理部分即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合理部分的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贵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中华保险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王帅、郝亚男保险理赔金3万元。如中华保险海城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王帅承担300元,由中华保险海城支公司承担550元。上述款项已由王帅、郝亚男垫付,中华保险海城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550元。上诉人中华保险海城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是根据海城市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三者车驾驶员程官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本次事故三者车负全部责任,所以赔偿应由三者方承担。二是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所规定的代位求偿是在保险标的车受损的情况时适用的,本案中受伤的为车上乘客,涉及险种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不适用本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王帅、郝亚男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王帅、郝亚男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中华保险海城支公司给付责任险3万元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保险海城支公司所说“本次事故三者负全部责任,所以赔偿应由三者方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被保险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否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就车上人员所受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被保险人王帅、郝亚男投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或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尽管被保险人王帅、郝亚男在保险事故中被认定无责任,但基于其与刘文环之间的运输合同,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已判令王帅、郝亚男承担运输违约责任,且王帅、郝亚男已经实际赔偿刘文环55000元,故中华保险海城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王帅、郝亚男已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理赔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中华保险海城支公司赔付王帅、郝亚男保险理赔金3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中华保险海城支公司提出的根据《侵权责任法》,本次事故三者车负全部责任,所以应由三者方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王帅、郝亚男有权选择按侵权责任要求三者方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选择按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中华保险海城支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现王帅、郝亚男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中华保险海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桂审判员 戴艳丽审判员 许爱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佳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