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辰民二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2014)辰民二初字360号原告龚宗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宗国,艾启太,王贤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二初字第360号原告龚宗国,男,1955年2月12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被告艾启太,男,1971年5月5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被告王贤富,男,1960年6月5日生,汉族,株洲市石峰区人,居民。原告龚宗国与被告艾启太、王贤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启太、王贤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宗国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王贤富答应给原告供应煤炭,要求原告先借给其现金30万元,如果逾期不供应煤炭,将按借款承担2分利息,并由艾启太所有账目作担保。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及时判决二被告偿清借款并承担相应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王贤富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龚宗国借款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贤富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龚宗国借现金30万元,并按2分利息计息的事实。被告艾启太辩称,王贤富借龚宗国的钱我在借据上没有担保,是王贤富将我名字写上去的,该借款与我无任何关系。被告王贤富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即王贤富的借条1份,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无异议事实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8日,被告王贤富以帮原告龚宗国供应煤炭为由,从原告处借现金3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2分,并明确由艾启太所有帐目担保。尔后,被告王贤富没有给原告龚宗国供应煤炭,亦未偿还龚宗国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逐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及时偿清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王贤富借原告龚宗国30万元现金,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贤富应当及时偿还该借款本息,拒绝偿还是没有道理的。另外,被告艾启太不是该借款的借款人,亦不是该借款的担保人,被告艾启太没有义务偿还该借款。虽然被告王贤富在借款借据上写明艾启太所有账目担保,但被告艾启太本人不知情亦未签名担保,故该担保责任亦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贤富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清原告龚宗国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189000元,共计489000元。二、驳回原告龚宗国对被告艾启太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35元,由被告王贤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三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方平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人民陪审员 朱定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