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一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4)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春莉、张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位于莒南县大店镇花园社区的车库往外开车时,不慎将站在对面车库门口的汲丕荣和李某撞倒,致汲丕荣严重的胸腔脏器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有股骨干、外踝骨折等,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赔偿汲丕荣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同年11月4日赔偿李某治疗费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健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甲、任某乙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厉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