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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南南、代理检察员杨峻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某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广汇商城某网吧二楼上网,到次日凌晨被告人李某趁网吧内人少无人注意,用随身携带的十字钥匙将19台电脑机箱卸开,将主机箱内电脑主板、显卡、内存条、CPU卸下装到随身的双肩包内偷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656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经全部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价格认证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1月7日赔偿被害人人民币8000元(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予以谅解。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且能够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久梁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