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范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15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候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豫AR**号轿车沿郑州市中原区西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三环与颖河路交叉口处时,被正在此处执勤的民警查获。经查询,范某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范某某血醇含量为88.9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在对被告人范某某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范某某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2、范某某系无证驾驶,可从重处罚。综上,本院考虑到对范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社会机构调查评估范某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石 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云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