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曾静英与陈弼胜、汕头市立成印刷制版厂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静英,陈弼胜,汕头市立成印刷制版厂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689号原告曾静英,女,汉族,1961年4月2日出生,住所地潮安县沙溪镇,经常居住地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吴云云,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弼胜,男,汉族,1967年11月10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被告汕头市立成印刷制版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汕路西侧岐山工业区17号。法定代表人吴佩娜,经理。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荣飙、胡俊涛,均系广东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金源大厦甲座3楼303室。负责人林典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友德,该司员工。原告曾静英诉被告陈弼胜、汕头市立成印刷制版厂有限公司(下称立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启生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静英的委托代理人吴云云、被告陈弼胜、立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荣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友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16时20分,被告陈弼胜驾驶被告成立公司所有的粤D×××××号小货车在汕头市东升路停车打开车门时,碰撞沿东升路自西往东直行经过的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汕头市太安医院急诊,当天转至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交通事故发生后,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弼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并造成如下各项损失:医疗费64708.93元、伙食补助费6100元(100元/天×46天+100元/天×二次手术15天)、后续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800元、康复费3000元、误工费24398.63元(2013年汕头市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475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125670元(170元/天·人×46天×2人+170元/天·人×59天×1人)、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8824.4元(2013年汕头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06.1元/年×20%×20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粤D×××××号小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该保单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粤D×××××号小货车的保险人,对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应依有关规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24501.96元;2、被告陈弼胜、立成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弼胜、立成公司辩称:本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以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除全部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之外,对于原告其他主张的赔偿项目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判决时一并处理,予以付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以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按确认的发票金额58331.70元计算,剔除非社保用药以及自费用药13703.72元,减掉本被告垫付的10000元,实应赔偿原告34627.98元;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明,应按农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以每天1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稳定收的相关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按医生出院小结意见,15元/天×46天,以690元赔付;交通费原告无提供相关合法的票据,本被告不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原告提出的金额10000元赔付;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责任,不应由本被告承担。被告陈弼胜、立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同意在本案一并付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诉至本院。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和粤D×××××号牌小货车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在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等进行鉴定。同年12月1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评定前的治疗费按实际发生合格凭证计算,伤残评定后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共12000元,建议康复治疗6个月,康复费用3000元;护理期105天,建议住院46天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59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90天,建议在必须伙食补助下增加营养费1800元;误工期18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住院46天,医疗费为64708.93元,其中由被告陈弼胜、立成公司垫付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9月购买了汕头市金平区某某路××号×幢×××房并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房地产权证》、《证明》、《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伤病情意见书》、《发票联》、《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作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责任纠纷,因被告陈弼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情况已由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是粤D×××××号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伤残和医疗等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粤D×××××号小货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应由被告陈弼胜承担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及金额,本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4708.93元,有《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伤病情意见书》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剔除非社保用药,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的用药超出了必要性、合理性的范畴,其提出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住院46天及二次手术住院15天,以每天100元计算为6100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认为12000元。4、营养费、康复费: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分别确认为1800元、3000元。5、护理费:原告要求住院期间以每人每天17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当前汕头市中心医院护理收费的实际情况,但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则应结合护理依赖程度的降低而适当调整为每天120元。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伤后的护理费为22720元(46天×170元/天·人×2人+59天×1人×120元/天·人)。原、被告请求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已在汕头市区购房居住一年以上,其请求按2013年汕头市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475元/年计付,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误工时间依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为18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4398.63元(49475元/年÷365天×180天)。三被告主张应按农业标准计付误工费缺乏事实,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出院后需继续到医院多次门诊、康复治疗,客观上需要支出一定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的金额为1200元。原告请求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已在汕头市区购房居住一年以上,应按2013年度汕头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2206.10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赔、伤残的赔偿指数按2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8824.4元(22206.1元/年×20年×20%)。三被告主张应按农业标准计付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上述各项损失合共234751.96元。鉴于被告陈弼胜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且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故扣除被告陈弼胜、立成公司预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中的219751.96元。被告陈弼胜、立成公司预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照准。由于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金额足以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故被告陈弼胜、立成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曾静英支付保险赔偿金219751.96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陈弼胜、汕头市立成印刷制版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曾静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弼胜、汕头市立成印刷制版有限公司负担2298元,该款原告已预付,本院不予退还,被告陈弼胜、汕头市立成印刷制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日内迳付原告曾静英;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陈弼胜、汕头市立成印刷制版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陈弼胜、汕头市立成印刷制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启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璇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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