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2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傅佩炎与傅利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佩炎,傅利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2444号原告傅佩炎,男,195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市色织染整厂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胥乐健,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岳塘区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上官霏非,女,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岳塘区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利君,女,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市第一运输公司四处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周应根,男,195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无业,系被告丈夫。原告傅佩炎与被告傅利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林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傅佩炎及其委托人胥乐健、上官霏非,被告傅利君委托代理人周应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佩炎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傅利君承诺原告把大哥傅双全从娄底精神病医院接出,并连同傅双全的存折交由原告保管、其户口迁到原告家。2013年7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拿走2万元,并许下上述承诺。但事后被告没有完成相关事宜。原告曾几次到被告家要被告退还2万元,被告拒绝。故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傅利君退还原告2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的低保证,拟证明原告经济困难,正在领取低保;证据3、收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拿走2万元的事实;证据4、2014年4月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单原件,拟证明37500元已存至傅双全的名下;证据5、2013年7月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拟证明被告领走的2万元,是从原告的账户中取出交付给被告的;证据6、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傅双全委托原告管理其存款。被告傅利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因为傅双全是精神病人,其签字不能作为法律依据。被告傅利君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所称不属实,造成委托不成的原因是原告本人;被告收到的2万元非原告所出,是第三人傅双全的资金,被告也有权利支配。被告傅利君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使用。证据6出具者傅双全是精神病人,其签字效力有待确定,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家有四兄妹,长兄傅双全因工作原因于1968年患精神病在娄底康复医院住院至今,原告是老三,被告傅利君是妹妹。2013年7月7日,原告从其账户取出2万元,并于7月8日交付被告。2013年7月8日,被告出具收条,认可收取2万元的事实,并承诺将大哥傅双全接出精神病医院,迁户口,取存折回家,没有办成就退还2万元。现被告承诺事宜没有办成,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傅双全名下37500元存单由原告保存。本院认为,2013年7月8日原、被告共同签字确认的收条实为一份委托合同,原、被告均应遵守约定。现被告收取原告2万元后,没有完成承诺事宜,按照约定,2万元理应退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傅利君退还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造成委托事项不成的原因是原告本人;被告收到的2万元非原告所出,是第三人傅双全的资金,因上述理由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利君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傅佩炎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傅利君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振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林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