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雄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原告安秋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秋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雄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安秋林,男,汉族,1965年7月23日生,籍贯:河北省雄县,农民,住雄县大步村。委托代理人:王剑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负责人:李德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文娟,该公司职工。原告安秋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献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秋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博、王剑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秋林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被告为原告车辆冀F011**号轿车承保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13年12月30日,原告驾驶承保车辆行驶至雄县大步村旅游路道口时,与董子洋驾驶的轿车相撞,董子洋驾驶的轿车车上人员董子洋及张葛蕾、邱渝童受伤,原告车辆严重损坏。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1万元。其中邱渝童医药费5190.8元、9天伙食补助费900元、67天护理费7816元、交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903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6026元,赔偿为董子洋垫付医药费13615.8元、为张葛蕾垫付医药费782.8元、车损110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辩称,对安秋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保单、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及原告的修车费无异议,但安彭属于肇事逃逸,对邱渝童的医药费票据、交通费、司法鉴定书、张葛雷的医药费票据以及护理人员张月茹的工资等有异议,对安彭与邱乐君的调解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26日,原告安秋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订立“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为原告车辆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机动车损失责任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20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原告安秋林。2013年12月30日,安彭(安秋林之子)驾驶该车(牌照号冀F011**)沿旅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雄县大步村北大堤道口时,与董子洋驾驶的冀T502**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董子洋及乘车人张葛蕾、邱渝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之规定。安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子洋、张葛蕾、邱渝童无责任。邱渝童受伤后于2013年12月30日起在解放军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5190.8元,交通费1800元,住院期间由其外祖母张月茹护理,董子洋在解放军二五二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13615.8元,张葛雷在解放军二五二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285.8元,原告修车费用11066元。经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4年3月7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邱渝童属Ⅸ级伤残。另查明:一、邱渝童2009年12月27日出生,其父邱乐君,住雄县雄州镇四铺村。二、张月茹1954年9月14日出生,在河北国华乳胶制品有限公司上班,2013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分别为3260元、3150元、3500元。三、2014年5月26日,经雄县大步村村委会夏海群、龙湾派出所赵建华调解,安彭之父安秋林已赔偿邱渝童经济损失80000元。四、董子洋诉安彭、安秋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结,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赔偿董子洋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64195.44元。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邱渝童住院病历、收费收据、出租车发票、董子洋和张葛蕾门诊收费收据、冀F011**号轿车修车发票、张月茹身份证复印件、河北国华乳胶制品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雄县大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调解书、收条、本院(2014)雄民初字第05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安秋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签订的“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车辆驾驶人安彭具备驾驶资格,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和人员受伤,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负担。本案车辆驾驶人安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辩称车辆驾驶人安彭系交通事故逃逸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安彭驾车驶离现场既没有影响事故发生的事实,也没有加重损害后果,故被告所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受伤人员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邱渝童医药费(原告垫付)5190.8元、交通费1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9天共450元、护理费(自事故发生之日始至定残之日,共计76天,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护理人员张月茹的平均工资计算)7377.4元、残疾赔偿金(Ⅸ级伤残,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20年,即9102*20*20%)364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董子洋医药费(原告垫付)13615.8元、张葛蕾医药费(原告垫付)285.8元、原告车辆损失11066元,以上合计86193.8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限额合计额度,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11万元,超出上述各项损失合计额度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安秋林保险金86193.8元。二、驳回原告安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被告负担977元,原告负担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献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