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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蒋某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终字第250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60年1月22日生,汉族,某街道城管科协管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男,1949年1月27日生,汉族,无业。2013年8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2014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金平、陈伟,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鼓刑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李金平、陈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本市鼓楼区复兴街41号房屋产权人为被告人蒋某,就该房屋的拆迁纠纷由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宁房裁字(2009)第1346号裁决。2012年3月7日,经市住建委申请,原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下达行政裁定书,准予市住建委作出的宁房裁字(2009)第1346号城市房屋拆��纠纷裁决,准予强制执行。2013年8月,原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被告人蒋某复兴街的房屋实行强拆。当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在二板桥317号原二板桥小学路边,碰到准备对其执行强拆任务的李某、张某、邹某等人,蒋某持菜刀将李某的左前臂、张某的左手、邹某的左手和右前臂砍伤,后被在场人员制服。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张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被害人邹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3年8月7日8时30分许,被害人李某被被告人蒋某持菜刀砍伤后送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前臂切割伤、左尺侧屈腕肌伤、左尺骨不完全骨折,同年8月27日出院。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张某、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叶某、徐某、殷某、陈某、朱某、梁某的证言,被害人病历及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劳务协议及劳动合同书,原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被告人蒋某病历及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李某的病历、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一千九百八十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提出上诉。上诉人蒋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属实,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也不应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上诉人蒋某的辩护人提出:1、一审法院对三名被害人的身份及上诉人蒋某小腿上的刀伤是如何造成的事实均没有查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3、本案起因是强制拆迁,而强制拆迁一直处于违法状态。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一份2010年11月30日原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向蒋某户发出的听证通知书及2012年3月2日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原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书;检察员当庭提交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热河南路街道城建城管科聘用人员工资单及三名被害人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情况表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蒋某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属实,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不应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的上诉理由以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对三名被害人的身份及上诉人蒋某小腿上的刀伤是如何造成的事实均没有查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张某、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均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在二板桥小学附近,没有人持刀或者其他器械伤害蒋某,是蒋某持菜刀分别将三人砍伤,三被害人陈述与证人叶某、殷某、陈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蒋某到案后的第一、第二次的供述也证实其在挣脱对方控制的过程中拿着菜刀乱砍,具体几个人被砍了,砍到什么程度其就不知道了,而其后期称其在被人用棍子夯了一下、用刀捅了其腿、被人掐脖子要窒息了之后才拿起菜刀自卫的供述,不仅与其之前的供述相互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同时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张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邹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可见,证据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蒋某持刀伤人,并致人轻伤的事实,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三名被害人是否是城管队员的身份并不影响本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起因是强制拆迁,而强制拆迁一直处于违法状态”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确实是因为强制拆迁而引发,如果认为强制拆迁违法,可以通过相关行政诉讼程序进行,与本案中上诉人蒋某故意伤害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斌审 判 员  李忠强代理审判员  王国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罗慧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