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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秦某、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123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京山县宋河镇合兴集村*组**号。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京山县宋河镇陈关村*组**号。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克波,被告人秦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秦某、张某在本市江汉区万松园小区19栋一单元1楼楼道内,因各自经营的小旅馆的客源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双方肢体冲突。其间,被告人秦某持砍刀将被告人张某面部、手臂等部位砍伤;被告人张某持菜刀将被告人秦某肩部、手臂等部位砍伤。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出具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张某面部见多处总长大于10cm的创口形成,左前臂石膏外固定,功能创口不宜检查,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秦某左肩部3.2cm创口形成,左上臂8.9cm创口形成,右上臂15.2cm创口形成,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秦某、张某于同年8月2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秦某、张某已就相互的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秦某赔偿被告人张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已支付),被告人秦某、张某均自愿放弃追究对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并相互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伤情照片、赔偿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信息、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等书证,徐英、张维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张某因民事纠纷,分别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张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张某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并相互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秦某、张某均具有因民间矛盾引发纠纷、自首、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敏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兴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