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殷胜福与雷华李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胜福,雷华,李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0061号原告殷胜福,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王朝中,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华,女,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第三人李婧,女,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殷胜福与被告雷华、第三人李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殷胜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中,第三人李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胜福诉称,经人介绍,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8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约定如逾期未还款,则以80万元的4%支付违约金。当日,被告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广场环路1号XXX房屋一套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24日起以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还清债务时止,同时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20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雷华未作答辩。第三人李婧述称,原告陈述的借款80万元中有25万元是通过我的银行账户转给被告的,后原告又将该25万元还给我。被告尚欠的80万元借款是由原告一人出资,由原告一人主张权利,我对此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第三人借款8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广场环路1号XXX房屋作抵押担保。签订协议当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第三人。签订协议和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622700377722002XXXX账户50万元,转入被告62122731000010XXXX账户5万元,共计55万元,第三人李婧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622700377722002XXXX账户20万元。随后,原告给第三人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婧(51230119820716XXXX)人民币转账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转入雷华:建行卡中622700377722002XXXX,于2014年4月25日归还。注明:本人殷胜福同意将此款借款转入雷华卡中”。后第三人给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殷胜福与李婧原共同借款80万元给雷华,其中殷胜福支付给雷华55万元,李婧支付给雷华25万元,后殷胜福与李婧口头约定,全部借款由殷胜福一人借给雷华,殷胜福根据约定向李婧转款25万元,李婧和殷胜福分别口头通知雷华,由雷华向殷胜福归还80万元借款本息,李婧现申明:对打款给雷华的25万元借款不再主张权利,由殷胜福享有80万元债权。”2014年4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两张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尚欠借款50万元,一张借条载明尚欠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于2014年6月23日还清,并注明到期未还,违约金为全额借款(大写捌拾万元整)的4%支付给出资方。2014年4月25日,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622700377722002XXXX账户5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第三人2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抵押合同、房产证、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结合本案,通过分析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得出,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2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两张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80万元的行为,应视为第三人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如被告到期未还款,违约金为全额借款(大写捌拾万元整)的4%支付给出资方,且原告系出资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殷胜福借款8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雷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殷胜福违约金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0元,减半收取6060元,由被告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成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