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调确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王明甫、方细平、王玄仁、葛细平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甫,方细平,王玄仁,葛细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通城民调确字第00003号申请人王明甫。申请人方细平。申请人王玄仁。申请人葛细平。本院于2015年元月12日受理了申请人王明甫、方细平、王玄仁、葛细平生命权纠纷一案,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王仲明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王明甫、方细平之子XX于2013年2月7日21时许在申请人王玄仁、葛细平家与正在打牌的葛鹏发生口角纠纷,葛鹏持随身携带的匕首连刺XX数刀,致XX死亡。葛鹏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此案发生在申请人王玄仁、葛细平家。申请人要求王玄仁、葛细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通城县塘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7月29日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由王玄仁、葛细平补偿王明甫、方细平人民币壹万元;二、补偿款到位后,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纠纷,王明甫、方细平不得向任何组织或上访要求追究王玄仁、葛细平的治安或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王明甫、方细平与王玄仁、葛细平于2014年7月29日达成的协议有效。本裁定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或者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仲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敏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