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陈某涉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4)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5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冯良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玉州区新民路484号广西民族医药糖尿病防治学会玉林吴唐门诊部门口处,盗走黄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的4个蓄电池(金泽牌6-DZM-20型)。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该4个蓄电池退还失主。经价格鉴定,被盗的蓄电池共价值513元。二、2014年7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玉州区民主南路大润发商场肯德基店门口处,盗走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的4个蓄电池(翔能牌6-DZM-14型)。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该4个蓄电池退还失主。经价格鉴定,被盗的蓄电池共价值504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陈某因筹集毒资而盗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黄某和唐某陈述、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物值达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陈某为筹集毒资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晓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