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唐敏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95年6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金堂县。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金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辩护人许怀国,四川凯盈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辩护人许怀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受曾建华(已判刑)邀约一起到金堂县栖贤中学打架。当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曾建华、黄成、唐鹏(均已判刑)等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工具与栖贤中学学生张XX(14周岁)等人在栖贤中学校门外发生打斗,期间,张XX被曾建华等人打伤背部、右肩部以及双膝部。之后被告人唐某某等人回到在赵镇的出租房内。当天17时许,巫云华、钟佑东(均已判刑)等人为帮张XX报复,持砍刀、钢管等工具找到唐某某等人的出租房,将唐某某等人堵在房间内,双方发生打斗,唐鹏右手臂被砍伤,后巫云华一方临走时将一硫酸瓶扔进房间内,硫酸瓶被摔碎后溅起硫酸液体致陈X眼睛、唐某某右脚踝、曾建华左脚受伤。被告人唐某某被取保候审后外逃,2014年11月3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受他人邀约,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处刑。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人指控其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以其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等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张星(已判刑)因与王X谈恋爱一事与杨XX(15岁)发生矛盾,双方约定于2014年5月19日下午在金堂县栖贤中学校门口打架。当日16时许,张星请求邱XX(14岁)帮忙邀约曾建华、唐鹏(均已判刑)、被告人唐某某等人持砍刀、钢管等工具与杨XX邀约的张X(14岁)等人在栖贤中学校门外发生打斗,期间,张X的背部、右肩部以及双膝部被被告人唐某某及曾建华、唐鹏等人打伤。事后,张星回到其位于金堂县淮口镇的家中,被告人唐某某及曾建华、唐鹏等人则前往曾建华位于金堂县赵镇万芳街的出租房内。17时许,巫云华(已判刑)为帮张X报复,邀约钟佑东、唐益(均已判刑)等人持砍刀、钢管等工具找到曾建华的出租房后,双方再次在该出租房发生打斗,期间,唐鹏右手臂被砍伤。而巫云华一方临走时将一硫酸瓶丢进曾建华出租房内,溅出的硫酸液体致曾建华左脚、陈X(13岁)眼睛受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曾建华、巫云华、张星、黄成、唐鹏、钟佑东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邱XX、尹X、陈X、邹X聪、王X、杨X润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方位平面图,拍摄的案发现场、作案工具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关于被告人唐某某归案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受人邀约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聚众斗殴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本案的起因、性质、后果,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本院决定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决定对被告人唐某某减轻处罚,但被告人唐某某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本院对辩护人关于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梅人民陪审员 陈春莲人民陪审员 周莎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泓屿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