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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韦某等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吴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辩护人蒋学宇,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蒋学宇、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利用担任上海吉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地址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漕盈路3600号)仓库管理员的职务便利,伙同该公司承运人被告人吴某某在仓库装运03C115561B型EA111发动机油滤清器时,多装价值人民币14,610元的上述机油滤清器750件,并由被告人吴某某运出该公司予以侵吞。另查明,被告人韦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吴某某向被害单位退赔了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汪某甲、王某、吴某的证言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入库单,出车结算凭证,送货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运输服务合同,上海吉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据,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身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韦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吴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二被告人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均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企业的管理秩序,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韦某某、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程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